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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偉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選偵字第36、37、38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選偵字第6 號),嗣被告於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37 號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龔偉綸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變造之國立臺北教育大學學士學位證書壹紙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併辦意旨書第12行「使不知情之選務人員」後補充「將上揭不實事項刊登於第九屆立法委員選舉之第五選區選舉公報中候選人之學歷欄位內,再由選務人員」等文字;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龔偉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8頁)」、「臺北市選舉委員會民國107 年10月8 日北市選四字第1070002004號函(見他字卷第5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龔偉綸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選務人員將登載被告不實學歷之選舉公報送達於選舉區內各戶,並分別張貼適當於地點而行使,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
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6 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持變造之畢業證書向臺北市選舉委員會行使之,使承辦公務員將關於被告學歷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國立臺北教大學對於學位管理之正確性,並對公職人員選舉造成不公平之結果,所為誠屬不該,併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該次選舉並未當選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現從事自由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元,未婚、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變造之國立臺北教育大學學士學位證書1 紙,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明哲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選偵字第36號
107年度選偵字第37號
107年度選偵字第38號
被告龔偉綸 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偉綸為第 9 屆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明知未取得國立臺北教大學法律教學系畢業資格,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之犯意,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前某日,將國立臺北教大學畢業證書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學系欄位文字塗去,並書寫「龔偉綸」、「00」、「0」、「00」、「法律教
」之方式,變造該畢業證書。
再於 104 年 11 月 24 日,在第 9 屆區域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登記申請調查表及刊
登選舉公報之個人資料及政見稿學歷欄位,均填載「國立臺北教大學法律教學系」之文字,並檢附上開變造完成之畢業證書,持以向臺北市選舉委員會行使之,使不知情之選務人員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47 條第 8 項之規定,於
投票日 2 日前將前開登載被告不實學歷之選舉公報,送達
於選舉區內各戶,並分別張貼適當地點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國立臺北教大學對學位管理、臺北市選舉委員會選舉公報登載資料之正確性、選民對候選人資歷判斷之正確性。
二、案經金杏嬬告發、臺北市選舉委員會及法務部廉政署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偉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選舉委員會 107 年 8 月 29 日北市選四字第
1073450134 號函及函附第 9 屆區域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登記申請書、登記申請調查表、刊登選舉公報之個人資料及政見稿、國立臺北教大學學士學位證書影本、選舉公報各 1份、國立臺北教大學 107 年 9 月 11 日北教大教字第
1070000690 號函 1 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龔偉綸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 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同法第 216 條、第 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
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後復行使之,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目的,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後復行使之,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斷。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選務人員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47 條第 8 項之規定,於投票日 2 日前將登載被告不實學
歷之選舉公報送達於選舉區內各戶,並分別張貼適當地點而行使之,為間接正犯。
至被告變造之國立臺北教大學學士學位證書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且為因犯罪所生屬被告所有之物,請依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希 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余 姍 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7年度選偵字第6號
被告龔偉綸 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簡大為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 108 年度審易字第237 號(戊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龔偉綸(所涉妨害名譽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第 9 屆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明知未取得國立臺北教
大學法律教學系畢業資格,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 11 月 24 日前某日,將國立臺北教大學畢業證書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學系欄位文字塗去,並書寫「龔偉綸」、「00」、「0」、「00」、「法律教」之方
式,變造該畢業證書。
再於 104 年 11 月 24 日,在第 9屆區域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登記申請調查表及刊登選舉公報之個人資料及政見稿學歷欄位,均填載「國立臺北教大學法律教學系」之文字,並檢附上開變造完成之畢業證書,持以向臺北市選舉委員會行使之,使不知情之選務人員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47 條第 8 項之規定,於投票日 2 日
前將前開登載被告不實學歷之選舉公報,送達於選舉區內各戶,並分別張貼適當地點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國立臺北教大學對學位管理、臺北市選舉委員會選舉公報登載資料之正確性、選民對候選人資歷判斷之正確性。
案經楊麗菁告發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龔偉綸於偵查中之自白、(二)第九屆立法委員選舉選舉公報、(三)國立臺北教大學學士學位證書影本各乙份、(四)國立臺北教大學 107 年 10 月 26 日北教大教字第 1070000890 號函 1 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龔偉綸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同法第 216 條、第 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
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後復行使之,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目的,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後復行使之,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斷。
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選務人員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47 條第 8 項之規定,於投票日 2 日前將登載
被告不實學歷之選舉公報送達於選舉區內各戶,並分別張貼適當地點而行使之,為間接正犯。
至被告變造之國立臺北教大學學士學位證書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且為因犯罪所生屬被告所有之物,請依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併辦理由:本案被告業因同一偽造文書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7 年度選偵字第 36 號、第 37 號、第 38 號案件起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108 年度審易字第 237號,戊股),此有上開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 1
份附卷足憑。
本案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之被告犯罪事實,核屬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依法不得另行起訴,爰移請併案審理。
五、告發意旨雖另認被告龔偉綸前揭所為另涉犯刑法第 146 條妨害投票罪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4 條等規定,然候選人學經歷只是選舉人投票參考因素之一,無法決定能否當選或是必然影響投票之結果與正確性,是縱使被告使用不實學歷刊登在選舉公報上,然此僅係被告為彰顯個人學識而已,尚難認有何動搖其支持者之投票意向,影響選舉結果之意欲,不足以必然觸犯刑法第 146 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4 條之罪嫌。
然此部分若均成立犯罪,因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係屬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移送併辦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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