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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昭萃
張生書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2664 號),而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55號),經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昭萃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生書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或辦理增資」應予刪除,第3 行所載「增資」應更正為「設立登記」,第7 行所載「民國」後補充「104 年3 月17日在聯邦銀行桃園分行,以日泰公司籌備處張生書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另於」,第10至12行所載「聯邦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帳100 萬元至日泰公司設於聯邦銀行之帳戶」應更補載為「聯邦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00 萬元至上開日泰公司籌備處張生書帳戶」。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生書、李昭萃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5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4、84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就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係屬因身分關係成立之罪,被告李昭萃雖非日泰公司之負責人,然其與具公司負責人身分關係之被告張生書共同實行犯罪,其雖無特定身分關係,然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以正犯論。
㈢被告2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㈣被告張生書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 年9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詐欺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0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共3 罪)、3 月,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經高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72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2 年10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高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查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罪行均係假藉公司名義向各廠商詐購貨品觸犯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本件亦係以虛偽資本設立公司,是認被告本件再犯有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2 人明知未實際收取公司設立所需之現金股款,竟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而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影響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及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李昭萃為專科畢業、被告張生書為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被告2 人自述現已退休、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5、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本件被告李昭萃提供資金以供查核所取得之報酬為新臺幣1,000 元,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尚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2664號
被 告 李昭萃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OO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0○0○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生書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O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昭萃、張生書均明知公司設立登記或辦理增資前均應將股款確實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渠等竟共同基於公司增資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聯絡,因張生書欲成立日泰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O 樓,嗣改新址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號,下稱日泰公司),而於民國104 年3 月18日前某日,透過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李昭萃借用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作為日泰公司設立登記之用,李昭萃遂於104 年3 月18日,自其名下聯邦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帳100 萬元至日泰公司設於聯邦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張生書並以上開日泰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作為日泰公司股東已繳納應收股款之存款證明(上開款項則於104 年3 月19日轉匯回李昭萃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而交予會計師製作不實之日泰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任書,該會計師並於查核後出具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簽證,即以上開日泰公司帳戶存摺影本、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及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於104 年3 月18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日泰公司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核准日泰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並於104 年3 月23日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昭萃、張生書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李昭萃辯稱:伊當時是有仲介說要私人借貸,借款期間為1 個月云云;
被告張生書辯稱:伊申請公司都是會計師做的,會計師把錢存進去,申請公司後,錢就提走,伊確實有去申請登記云云。
而被告等上開犯行,業經證人即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號之出租人范金燕到庭證述甚明,並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
日泰公司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暨開戶資料;
被告李昭萃前開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李昭萃匯款資料;
經濟部104 年3 月23日經授中字第10433208510 號函文;
日泰公司之設立登記申請書、日泰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資本額簽證查核報告書各1 份等資料在卷可考,被告等犯嫌足堪認定。
二、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係屬因身分關係成立之罪,被告李昭萃雖非日泰公司之負責人,然其與具公司負責人身分關係之被告張生書人共同實行犯罪,其雖無特定身分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以正犯論。
是核被告李昭萃、張生書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財務報表不實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被告李昭萃、張生書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等2 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財務報表不實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尚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逸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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