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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原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745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44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原華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108 年3 月15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丁原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66歲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牟取財物,僅因貪圖小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害人余介文表示不想追究之意見,且所竊物品業經尋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455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 頁、第12頁、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之UBIKE 單車1 台,業經發還予UBIKE 公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王鑫健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7455號
被 告 丁原華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9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原華於民國107年10月14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1段71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UBIKE腳踏車(車號:000000)借用人余介文暫離該UBIKE腳踏車之際,徒手竊取該UBIKE腳踏車1台得手。
嗣余介文發覺該UBIKE腳踏車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丁原華於警詢及偵查│訊據被告丁原華固坦承將該│
│ │中之供述。 │UBIKE腳踏車騎走,惟矢口 │
│ │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 │ │伊也不是要否認,伊騎一台│
│ │ │腳踏車到那邊,伊前一天有│
│ │ │喝酒,在案發地那邊吐,之│
│ │ │後騎錯台腳踏車,伊很粗心│
│ │ │大意,因為有點健忘症,騎│
│ │ │回去伊也忘記,伊沒有健忘│
│ │ │症的相關紀錄,只是很常忘│
│ │ │東西,伊確實有竊盜的行為│
│ │ │,但沒有竊取意圖云云。 │
│ │ │ │
│ │ │ │
│ │ │ │
├──┼───────────┼────────────┤
│2 │被害人余介文於警詢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陳述。 │ │
│ │ │ │
├──┼───────────┼────────────┤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全部犯罪事實。 │
│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 │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 │
│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 │ │
│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 │
│ │13張。 │ │
│ │ │ │
├──┼───────────┼────────────┤
│4 │卷附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全部犯罪事實。 │
│ │1片。 │2、被告於檔案名稱「IMG_5│
│ │ │ 012.MOV」,監視器畫面│
│ │ │ 時間11:54:49,突然 │
│ │ │ 變換直行方向,向左後 │
│ │ │ 方迴轉至遭竊UBIKE腳踏│
│ │ │ 車旁,將原先騎乘之腳 │
│ │ │ 踏車停放於該處,並於 │
│ │ │ 監視器畫面時間11:55 │
│ │ │ :16騎乘所竊得之UBIKE│
│ │ │ 腳踏車離去。且觀光碟 │
│ │ │ 中監視器所攝得被告在 │
│ │ │ 電梯內及騎乘腳踏車之 │
│ │ │ 模樣,並無酒醉或宿醉 │
│ │ │ 而意識不清、身體無法 │
│ │ │ 平衡搖晃之情況,是被 │
│ │ │ 告所辯,顯無可採。 │
│ │ │ │
│ │ │ │
└──┴───────────┴────────────┘
二、核被告丁原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
王鑫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徐瑋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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