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簡,461,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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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曼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0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曼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所載「基於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詐欺犯罪組織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犯罪組織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卓曼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罪。

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

然考量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之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而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

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及身體狀況、所生損害,以及業與告訴人陳光堯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㈢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院為兼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和解內容,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附表所示。

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給付陳光堯新臺幣(下同)柒萬元,給付方式:自108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903號

被 告 卓曼君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卓曼君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經常遭詐欺犯罪組織作為收取贓款之工具,亦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將使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組織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民國107年9月29日20時36分起,以LINE帳號「李太太」並使用上開通訊程式對卓曼君謂可貸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人,亦極可能即為詐騙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供詐欺犯罪組織使用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竟因其需錢孔急,存著「如果真能借到錢最好,縱然可能被騙也賭賭看」之心態,基於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詐欺犯罪組織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10月1日15 時30分前後,在臺北市○○區○○街○段00號之統一超商新起門市內,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及第一商業銀行萬華簡易型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寄送至彰化縣○○鄉○○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田尾門市,交付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收受贓款之工具,嗣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由該詐欺犯罪組織某男性成員於同年10月4日及5日假冒為陳光堯之友人,向陳光堯謊稱急需借款云云,使陳光堯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0月5日15時前後,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內將10萬元匯入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旋為該詐欺犯罪組織另1名男性成員於同日16時6分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統一超商連河門市提領花用。
案經陳光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卓曼君上揭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有以下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陳光堯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告訴人陳光堯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表;
(四)彰化縣○○鄉○○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田尾門市○○○市○○區○○路○段000○0號統一超商連河門市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片;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7年8月28日新北警永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7880號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促字第8774、12543、14474號支付命令(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資料庫電磁紀錄之列印文本);
(七)被告提出之行動電話內容、LINE通訊程式通訊內容畫面;
(八)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 雯 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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