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簡,470,201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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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榮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3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49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未能克制己身慾望之動機,即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為手段而達目的,所為非是,惟於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受有專科畢業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9 頁調查筆錄、本院審易卷第40頁),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其價值,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

被告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並當庭賠償被害人,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

(一)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本院綜上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二)另審酌被告上揭所為,雖未造成社會鉅大危害,且因一時失慮而為此犯行,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再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其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接受2 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

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按同條第3項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立法精神乃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即公法上因沒收原因而產生對被告之債權,不與人民因犯罪受損所生之私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相爭,在此退讓。

從而,被害人倘因犯罪導致財產權變動、受損之狀態已經回復,業達前開立法保護被害人之目的,則公法上就此部分再予沒收顯已欠缺實益而顯過苛,無再諭知沒收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案被告前揭竊盜犯罪所得為腳踏車1 台,雖未扣案,然屬被告犯本件竊盜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當庭賠償被害人,已如前述,本院認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精神,以及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顯無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310號
被 告 乙○○ 男 53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 107 年 9 月 22 日凌晨 0 時 57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 號臺大兒童醫院平面自行車停車
格內,見甲○○所有,價值新臺幣 3,000 元之腳踏車 1 部(廠牌:GIANT,車身貼有學生證號碼:B00000000 號)並未上鎖,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並供代步使用。
嗣甲○○於 107 年 9 月24 日晚間 6 時許,發覺其所有上開腳踏車不翼而飛,遂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乙○○之身分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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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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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乙○○之陳述  │坦承有將告訴人甲○○之腳踏車取走│
│    │                  │欲騎回北投之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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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證人即告訴人甲○○│被告取走之腳踏車為證人所有,後遭│
│    │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他人竊取,該腳踏車車況正常,且有│
│    │                  │在保養,也裝有可供人乘坐之火箭筒│
│    │                  │之事實。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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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被告將告訴人甲○○所有之腳踏車一│
│    │翻拍照片          │部竊取得手,並供裝載物品及代步使│
│    │                  │用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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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337 條侵占罪嫌,然本案告訴人甲○○之腳踏車原非其所遺失或遺忘之物,被告將之取走經核尚與刑法侵占遺失物罪嫌不符,而無由成立該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已起訴部分客觀上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 敏 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 智 琄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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