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簡,473,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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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陽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352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316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勝陽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黃勝陽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勝陽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所造成告訴人損害、雙方因金額認知差距致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1352號
被 告 黃勝陽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陽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00飲食店」負責人,對於該餐廳之設施負有維護及管理之責,係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注意隨時保持店內樓梯之乾燥與防滑,並應設置警示標誌、防滑裝置,以避免顧客不慎踩滑跌倒,且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張水烜於民國106年6月11日中午某時,在前址「00飲食店」內,從樓梯步行往地下室廁所時,因樓梯潮濕而滑倒滾落樓梯下方,因而受有頸髓損傷、氣血胸之傷害,嗣後導致頸椎脊髓損傷併右側肢體無力之重傷害。
二、案經張水烜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勝陽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秀鳳於偵訊中證述相符,復有台北慈濟醫院、臺北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張水烜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及現場照片4紙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韋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趙 珮 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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