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簡,477,201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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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淳予



選任辯護人 吳文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59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審訴字第1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淳予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法向蔣冠峯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鄭淳予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

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

據此而論,被告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於真實年籍不詳自稱沈彥霖之詐騙集團,以致難以循線追查該等財物下落之犯行,應屬掩飾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屬同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之。

三、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從而本案被告依指示更改密碼,將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提供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使施詐之人得以作為對告訴人蔣冠峯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準此,被告所為屬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另依本案既存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有未成年人參與詐欺集團,或屬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之情狀,且本案不詳之成年詐欺者尚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之情節,故被告上開幫助詐欺者之行為,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鄭淳予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得減輕其刑。

又被告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並造成蔣冠峯將受騙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提供之帳戶被害,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洗錢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以及所造成被害人損害、願意賠償被害人,並兼衡此類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實際造成受騙被害人損害之元兇,係詐騙集團份子,而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被告,其僅係管理帳戶不當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均如主文所示,且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願意賠償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害人蔣冠峯指定之帳戶,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為使被害人獲得充足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與被害人約定如附表所示事項,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附件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另本案被告固將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供自稱「沈彥霖」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於警查訊問「你有無從中獲利?」,被告自陳「我沒有」(參偵卷第5 頁),且依現存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即無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鄭淳予願給付蔣冠峯新臺幣(下同)拾伍萬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自民國108年4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將款項匯至中華郵政公司台北南海郵局戶名蔣冠峯,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00號內,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5597號
被 告 鄭淳予 女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淳予明知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用作為不法用途,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19日某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便利商店,將其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寄交予自稱為線上投注站之詐騙集團人員;
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於107年8月29日上午8時許,撥打電話向蔣冠峯佯稱係中華電信客服及刑事警察大隊警察,要蔣冠峯申辦臺灣銀行網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並將相關文件帳號密碼寄至詐騙集團所指定地點,又要求蔣冠峯再匯新臺幣(下同)48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便將蔣冠峯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款項,分別轉帳15萬1,000元、3萬1,000元,以及11萬8,010元至鄭淳予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嗣經蔣冠峯察覺有異,訴警究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蔣冠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鄭淳予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
│      │                      │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寄交│
│      │                      │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      │                      │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是在│
│      │                      │網路上看到出借帳戶可以領│
│      │                      │錢的廣告,才將自己帳戶寄│
│      │                      │過去等語。              │
├───┼───────────┼────────────┤
│2     │告訴人蔣冠峯之指訴及其│告訴人上開受詐騙賄款之事│
│      │所有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交│實                      │
│      │易明細表              │                        │
├───┼───────────┼────────────┤
│3     │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全部犯罪事實。          │
│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犯行並掩飾或隱匿犯罪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去向,請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立 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 芳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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