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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341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448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補充更正為「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佳妤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44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1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科刑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執畢後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罰反應力薄弱,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決執行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41號
被 告 陳佳妤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妤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間某時,在新北市林口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中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8 月19日22時50分,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通知陳佳妤到場採尿受檢,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陳佳妤於警詢中之自│自承於上開時、地,施用│
│ │白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之事實。 │
├──┼───────────┼───────────┤
│2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
│ │採集送驗記錄及台灣尖端│液,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
│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
│ │司107 年9 月11日出具之│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非他命之事實。 │
│ │1 份 │ │
└──┴───────────┴───────────┘
二、核被告陳佳妤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陳佳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並於95年11月29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3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之 100年11月間、101 年7 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3064號、第4614號為緩起訴處分,因其於緩起訴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324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並由該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6 號、第187 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103 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於104 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19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於105 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列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雪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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