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簡,487,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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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信義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訴字第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信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郭忠仁」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詹信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其出於單一犯罪決意,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

而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參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

則被告所偽造之「忠拿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所示「郭忠仁」之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末按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之求刑,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及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亦表示同意,而本件既係於上開求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宣告,依前述說明,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5186號

被 告 詹信義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信義與郭忠仁係舊識,二人於民國86年間共同出資成立忠拿有限公司(原設臺中市○○區○○○街000號,於98年9月29日改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忠拿公司),郭忠仁出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將出資額分別登記在自己、案外人即其子郭忠翰、范廣文名下(分別為35萬元、10萬元、5萬元),嗣長年旅居加拿大。
詎詹信義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郭忠仁之同意或授權,於102年4月23日,在不詳地點,在記載「二、同意本公司原股東郭忠仁出資額新臺幣貳拾萬元正全部轉由原股東詹信義承受」之「忠拿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全體股東欄,冒簽「郭忠仁」署名1枚,不實表示郭忠仁同意將上開剩餘出資額20萬元轉讓予詹信義而偽造該股東同意書,再於同年月29日,持上開偽造「忠拿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辦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上開機關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忠拿公司登記卷內,足以生損害於上開機關管理及維護公司登記資料之正確性及郭忠仁。
二、案經郭忠仁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詹信義之供述      │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
│    │                      │102年4月23日因為告訴人郭│
│    │                      │忠仁不想參與現金增資280 │
│    │                      │萬,所以說要退股,股東同│
│    │                      │意書上係告訴人所親簽,但│
│    │                      │沒有要求伊馬上給退股金,│
│    │                      │後來告訴人說伊未給付退股│
│    │                      │金,所以於105年才補37萬 │
│    │                      │8,500元給告訴人,告訴人 │
│    │                      │收錢後有簽1份同意書同意 │
│    │                      │退股等語。              │
├──┼───────────┼────────────┤
│2   │告訴人郭忠仁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3   │證人黃慶煉之證述      │1.經以肉眼觀察,102年4月│
├──┼───────────┤  23日「忠拿有限公司股東│
│4   │被告提供之告訴人於105 │  同意書」上之告訴人署名│
│    │年5月16日簽署之「退股 │  ,與105年5月16日退股同│
│    │同意書」、告訴人提供之│  意書、106年5月11日「證│
│    │106年5月11日「證明書」│  明書」上之告訴人署名,│
│    │【參桃園地檢署107年度 │  在筆畫、筆順、運筆、字│
│    │他字第1060號卷一P.80、│  形、結構上並不相符之事│
│    │P.37】                │  實。                  │
├──┼───────────┤2.告訴人因被告未告知忠拿│
│ 5  │偽造之102年4月23日「忠│  公司於105年1月7日與天 │
│    │拿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  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約│
│    │(參桃園地檢署107年度 │  獲得1,800萬權利金,告 │
│    │他字第1060號卷二P.18)│  訴人遂於105年5月16日簽│
│    │                      │  署簽立「退股同意書」之│
│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又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
至被告偽造之「郭忠仁」署押,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鍾維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繹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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