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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清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5557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122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志清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志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楊志清為告訴人乙○之○○,兩人為○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關係,被告與告訴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為上開規定之家庭暴力罪,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應依刑法傷害罪論罪科刑。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關係,本應和睦相處,被告卻未能克制自己情緒,理性溝通並化解雙方歧見,率爾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腰部擦挫傷、左前臂及上臂擦傷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傷害行為態樣係徒手推擠及以房門撞告訴人,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勢尚輕微,被告未有因犯罪而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素行尚佳,並參酌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現退休、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斟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5557號
被 告 楊志清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清與乙○係○○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楊志清認為乙○無權利一同居住在○○市○○區○○路 0 段 00 巷 00 弄 00 號 0 樓,兩人因而
有嫌隙,楊志清於民國 107 年 9 月 25 日下午 3 時 40
分許,在上址,見乙○在屋內房間翻找物品而要求乙○退出,乙○不予理會,兩人遂發生爭執,楊志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乙○,及以房門撞乙○,導致乙○受有左腰部擦挫傷、左前臂及上臂擦傷等傷害,嗣乙○於同日檢具驗傷診斷書至警局提出告訴,始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項 │
├──┼────────────┼───────────┤
│ 1 │被告楊志清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
│ │ │告訴人爭執,然否認有何│
│ │ │傷害之事實 │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
├──┼────────────┼───────────┤
│ 3 │現場錄影畫面、譯文及本署│同上 │
│ │勘驗紀錄 │ │
│ │ │ │
├──┼────────────┼───────────┤
│ 4 │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證明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
│ │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之事實 │
│ │書 │ │
│ │ │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楊志清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 條第 2 款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怡 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輔導、親職教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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