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簡,491,201903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季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3814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季涵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原記載「車牌號碼000-000號」部分,應更正為「711-ERZ號」;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季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814 號卷第68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季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罪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江麗明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8年度審附民字第343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3814號卷第71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得之機車與機車鑰匙,已由告訴人領回,此經告訴人陳述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814號卷第51頁,偵查卷第37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竊得之機車與機車鑰匙,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