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
- 三、另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為滿足己身慾望之動
- 五、沒收部分:
-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二)經查,本案被告因犯罪事實一(二)竊盜而取得告訴人
- (三)本案被告因犯罪事實一(一)、(三)竊盜而取得告訴人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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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96號、第1248號、第1299號、第35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55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序號000000000000000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一)第2 行「黃玲瑞、黃思函」應更正為「黃思函、黃玲端」;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育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9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又於犯罪事實一(一),被告以一行為竊取告訴人黃玲端、黃思函2人所有之財物,觸犯二竊盜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而仍僅論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共3罪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科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
三、另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解釋文意旨參照)。
次按不論累犯要件應如何定義,立法者之所以在原違犯條款所規定之處罰外,再以系爭規定一加重本刑之處罰,理由在於行為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一處罰。
依上開系爭規定一法律文義及立法理由觀之,立法者係認為行為人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又故意違犯後罪,因累犯者之主觀惡性較重,故所違犯之後罪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是系爭規定一所加重處罰者,係後罪行為,而非前罪行為,自不生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因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故依照上開大法官釋字之說明,因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在修法之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因被告已數次犯竊盜案件,前案亦係竊盜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犯罪情節、手段均相同或類似,本次被告仍再犯相同案件,顯見並未產生警惕作用,是均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為滿足己身慾望之動機,即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為手段而達目的,雖屬不該,惟於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已與到庭之告訴人黃思函、黃玲端、廖心裴達成調解(見本院審易卷第105頁)(告訴人賀紹齊經通知未到庭),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現職收入、尚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受有高中肄業教育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卷第98頁),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其價值,暨檢察官與被告、到庭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立法精神乃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即公法上因沒收原因而產生對被告之債權,不與人民因犯罪受損所生之私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相爭,在此退讓。
從而,被害人倘因犯罪導致財產權變動、受損之狀態已經回復,業達前開立法保護被害人之目的,則公法上就此部分再予沒收顯已欠缺實益而顯過苛,無再諭知沒收之必要。
(二)經查,本案被告因犯罪事實一(二)竊盜而取得告訴人賀紹齊所管領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本案被告因犯罪事實一(一)、(三)竊盜而取得告訴人黃玲端、黃思函之I-PHONE 7PLUS、I-PHONE 6PLUS行動電話共2具(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廖心裴之I-PHONE 7PLUS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雖未扣案,然屬被告犯本案之實際利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上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如前,和解金額相當於本案犯罪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如就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96號
108年度偵字第1248號
108年度偵字第1299號
108年度偵字第3524號
被 告 林軒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新莊區五工二路62巷1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軒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次、3月2次確定,上開兩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民國106 年5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
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於107年9月23日下午2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FUNBOOBAG專櫃內,趁店員黃思函、黃玲瑞招戶客人之際,同時竊取其2人置於櫃臺桌上之I-PHONE7PLUS、I-PHONE 6PLUS行動電話共2具(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二)於107年10月13日晚間9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由賀紹齊管理之遠傳門市店面中,徒手拔斷連接展示用行動電話與桌台之鋼索,竊取展示用三星廠牌行動
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
(三)於107年12月23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SOGO百貨忠孝館B1 AIMERFEEL專櫃,趁店員廖心裴為客戶結帳、疏未注意之際,竊取廖心裴置於櫃內抽
屜中之I-PHONE 7PLUS行動電話1具(序號
000000000000000)。
二、案經賀紹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黃思函及黃玲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廖心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軒於警詢及│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
│ │偵訊中之自白 │ │
├──┼─────────┼─────────────┤
│ 2 │告訴人賀紹齊於警詢│證明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 │中指述 │ │
├──┼─────────┼─────────────┤
│ 3 │告訴人黃思函、黃玲│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 │瑞於警詢中之陳述 │ │
├──┼─────────┼─────────────┤
│ 4 │告訴人廖心裴於警詢│證明犯罪事實(三)之事實。│
│ │中之指述 │ │
├──┼─────────┼─────────────┤
│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證明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 │華分局武昌街派出調│ │
│ │取監視器影像光碟暨│ │
│ │翻拍畫面 │ │
├──┼─────────┼─────────────┤
│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 │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 │
│ │調取監視器影像暨照│ │
│ │片 │ │
├──┼─────────┼─────────────┤
│ 7 │107年12月23日竊盜 │證明犯罪事實(三)之事實。│
│ │案監視器影像光碟暨│ │
│ │翻拍畫面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易 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 逸 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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