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伯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6478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訴字第114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三星牌J7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所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應更正為「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意」;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30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
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之詐欺得利罪。
又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
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
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
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5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陳建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前因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復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所示之刑,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1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③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3 年1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9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5 年7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
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有竊盜案件,足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詎仍不知戒慎悔改,猶妄想不勞而獲,再犯本件竊盜犯行,並盜用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小額付款,進而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均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做工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至4 萬元、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 日施行,該條第2項明定:「施行日(按:即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
而電信法第60條所定「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沒收規定係於85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後施行,揆諸上開說明,電信法第60條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不再適用,本件應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二)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取之現金200 元、三星牌J7型行動電話1 支及所詐得價值1,050 元之財產上利益,均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所竊取之行動電話SIM 卡1 枚,本身財產價值低微,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偵查起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6478號
被告陳建伯 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伯於民國 107 年 3 月 13 日上午 7 時 34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友蔡小玲(另為不起訴處分)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華中橋下橋處,見陳安坤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因車禍肇事正下車查看機車騎士傷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陳安坤未及注意之際,自上開小客車副駕駛座上車後,徒手竊取陳安坤放置手煞車處之 4 枚新臺幣(下同) 50
元硬幣(總計 200 元)及價值 8,000 元之三星 J7 手機(內有門號0000000***號 SIM 卡,門號詳卷) 1 支得逞;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同日上午 8 時 43 分許,使用
陳安坤之上開門號以 Google play 為小額付款 1,050 元,致使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通信系統誤認係合法用戶所使用消費,爰提供陳建伯消費服務,並由Google 商店客服人員將遊戲點數撥入陳建伯所使用之遊戲帳戶後,台哥大公司則將相關費用計入上開 0937 門號申設人陳安坤之帳單內,陳建伯因而獲得免付遊戲點數消費之利益。
嗣陳安坤欲上車拿取手機欲通知車隊,方悉財物遭竊。
二、案經陳安坤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建伯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 │ │
├──┼───────────┼─────────────┤
│2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小玲於│證明其目擊被告陳建伯坐在上│
│ │偵查中之證述 │開車輛副駕駛座上,離開後,│
│ │ │其有罵被告,被告對其坦承有│
│ │ │做不好的事等事實。 │
│ │ │ │
│ │ │ │
│ │ │ │
├──┼───────────┼─────────────┤
│3 │證人即告訴人陳安坤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 │
├──┼───────────┼─────────────┤
│4 │證人蕭正平於警詢中之證│證明案發當時,車牌號碼 │
│ │述 │LE8-507 號普通重型機車係被│
│ │ │告騎乘之事實。 │
├──┼───────────┼─────────────┤
│5 │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翻│佐證被告自副駕駛座上車,竊│
│ │拍照片 │取車內財物等事實。 │
│ │ │ │
├──┼───────────┼─────────────┤
│6 │台灣大哥大 107 年 3 月│佐證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以│
│ │小額及其他費用繳費通知│告訴人前開門號手機進行小額│
│ │、交易項目 │付款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陳建伯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及第339條第 2 項之詐欺得利與違反電信法第 56 條第 1 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等罪嫌。
被告之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 沛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 如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