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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 5153號),嗣被告於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73號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奕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以附表所示方式支付被害人大鼎活蝦餐廳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 行「31日」應更正為「12日」;
證據部分,證據清單編號4 所載「民事」應更正為「門市」,另補充「被告陳奕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6頁)」、「帳戶存款明細(偵卷第29至3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奕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示6 次業務侵占犯行,均侵害同一之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實施,犯罪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6 次業務侵占犯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所需,竟利用擔任被害人大鼎活蝦餐廳股份有限公司副店長之便,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挪為私用,其行為本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承諾分期賠償,已有悔意,兼衡酌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未婚、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侵占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 萬6,419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犯行自白不諱,深具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告訴人陳明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且就被告同意給付之金額及方式,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其應以附表所示方法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
又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侵占之款項7 萬6,419 元,雖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1 萬3,709 元,足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倘若就此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然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而就其餘尚未清償之6 萬2,710 元,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乙節,有和解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59頁),倘若被告嗣後確實履行和解條件,已足以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
倘若被告未履行和解條件,被害人亦得以上開和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此時仍足以達成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若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有使被告遭受重複執行之危險,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大鼎活蝦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陸萬貳仟柒佰壹拾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八年五月十日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以上款項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南屯分行、戶名大鼎活蝦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5153號
被告陳奕勲 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勲於民國 107 年 7 月 31 日至同年 9 月 6 日止原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 000 號大鼎活蝦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鼎活蝦餐廳」)吉林店之副店長,負責該店店內每日營收金錢及備用金之保管,並負責將當日營收於次營業日時存入「易鼎活蝦餐廳」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易鼎活蝦餐廳」店內,將當日如附表所示數額之營收或備用金取走而侵占入己。
後因該店店長何鳳淑經財務經理告知「易鼎活蝦餐廳」有營收未入帳情事,復清點店內備用金而發覺短缺,經詢問陳奕勲及相關人員後,方悉上情。
二、案經何鳳淑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奕勲之陳述 │坦承未將附表所示編號 1 至 5 │
│ │ │之「易鼎活蝦餐廳」店內營收存│
│ │ │入「易鼎活蝦餐廳」帳戶之事實│
│ │ │。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何鳳淑│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證述 │ │
│ │ │ │
├──┼─────────┼──────────────┤
│3 │證人即「易鼎活蝦餐│證人林楷倫與何鳳淑於 107 年 │
│ │廳」料理長林楷倫之│9 月 5 、 6 日皆未上班,除 2│
│ │證述 │位證人外,僅被告知道存放店內│
│ │ │備用金之保險箱密碼,且對帳時│
│ │ │確有短缺 2,919 元。 │
│ │ │ │
│ │ │ │
│ │ │ │
│ │ │ │
├──┼─────────┼──────────────┤
│4 │被告之出差刷卡明細│附表所示編號 1 至 5 之「易鼎│
│ │表、「易鼎活蝦餐廳│活蝦餐廳」吉林店當日營收係被│
│ │」之民事現金存款明│告所保管,惟未存入公司帳戶之│
│ │細表 │事實。 │
│ │ │ │
├──┼─────────┼──────────────┤
│5 │被告書立之切結書 1│全部犯罪事實 │
│ │紙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均犯刑法第 336 條第 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侵占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 敏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 智 琄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金額(新臺幣) │
├──┼─────────────┼─────────┤
│1 │民國107年7月31日 │1萬5,100元 │
├──┼─────────────┼─────────┤
│2 │107年8月10日 │9,700元 │
├──┼─────────────┼─────────┤
│3 │107年8月15日 │1萬5,900元 │
├──┼─────────────┼─────────┤
│4 │107年8月20日 │1萬9,600元 │
├──┼─────────────┼─────────┤
│5 │107年9月3日 │1萬3,200元 │
├──┼─────────────┼─────────┤
│6 │107年9月5至6日間某時 │2,91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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