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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其哲
陳新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9022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369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其哲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兆紳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陳新江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兆紳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1 行「107 年11月19日」之記載更正為「107 年11月6 日」;
第1 行、第4行至第5 行、第7 行「劉兆生」之記載均更正為「兆紳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2 人於108 年3 月14日及同年月22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吳其哲、陳新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2 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吳其哲於行為時為年約21歲之成年人,被告陳新江則為年約34歲之成年人,與告訴人兆紳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素無仇怨,竟因誤認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與渠等有行車糾紛,即分持路邊之木棒等工具,毀損告訴人停放在路邊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及後照鏡,致令不堪使用,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上之損失,所為自屬非是,惟念渠等犯後均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369 號卷〈下稱審易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就渠等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吳其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陳新江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 人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又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見審易卷第55頁),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渠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均併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惟為確保被告2 人確實履行與告訴人所達成之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2 人依如附表所示之和解條件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㈤末被告2 人持以為本件犯行之木棒等工具,並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即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吳其哲、陳新江應連帶給付兆紳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十日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各連帶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9022號
被 告 吳其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新江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左營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之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其哲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2時許,因誤認劉兆生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曾與其發生行車糾紛,竟心生不滿,夥同友人陳新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分別撿拾路邊之木棒等工具,朝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路邊劉兆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及後照鏡猛力揮擊,致令上開車輛擋風玻璃、照後鏡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劉兆生。
二、案經劉兆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吳其哲、陳新江於偵│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敲損車│
│ │查中之自白。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
│ │ │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及後照鏡│
│ │ │之事實。 │
│ │ │ │
│ │ │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郁光栩│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 │
│ │ │ │
├──┼───────────┼────────────┤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視器拍攝到影像擷取照片│ │
│ │10張 │ │
│ │ │ │
└──┴───────────┴────────────┘
二、核被告吳其哲、陳新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錢義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韋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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