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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龍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437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龍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5 行補充、更正為「…5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經同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與另案所處拘役刑接續執行之結果,於106 年4 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龍文在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曾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及本判決前述補充、更正部分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被告在警方未發覺其施用毒品前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379號
被 告 謝龍文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4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龍文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77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就前開2 案合併定應執行刑8 月確定,於105 年4 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3 月27日下午5 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3 段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謝龍文係毒品調驗人口,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為犯人前,即自首接受裁判,並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謝龍文於警詢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
│ │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經被告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
│ │屎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驗,尿液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 │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 │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
│ │號: A0000000 號)台灣檢│實。 │
│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
│ │藥物實驗室107 年5 月9 │ │
│ │目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 │
│ │液檢體編號同上) 各1 紙│ │
├──┼───────────┼─────────────┤
│3 │勘察採證同意書1 紙、新│因被告係毒品調驗人口,於有│
│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 │107 年3 月28日調查筆錄│尚未發覺其為犯人前,即自首│
│ │1 份 │接受裁判,並同意員警採集其│
│ │ │尿液送驗之事實。 │
└──┴───────────┴─────────────┘
二、核被告謝龍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絛例第10絛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員警坦承上開犯行並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請審酌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羅儀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慧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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