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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璟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3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易字第4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璟華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被告郭璟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50頁至第51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郭璟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李榮貴同意讓其復職,即逕自至告訴人所經營之彩券行與日班人員交班,再趁機將店內庫存之刮刮樂彩券2 本【共200 張,市價:新臺幣(下同)4 萬元】侵占入己,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程度非輕;
又考量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以分期方式賠償告訴人4 萬元,嗣當庭交付告訴人1 萬元,並當庭起立向告訴人道歉等情,有本院民國108 年3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371 號和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見審易字卷第51頁及第57頁至第58頁),是可預期告訴人所受損害可獲填補,處罰情緒亦漸趨緩和,本案自得基於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考量,對被告之刑量為有利之審酌;
又審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訛,顯見其應已明瞭其犯行對他人財產法益肇致實害,並為其深刻體會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證明;
併兼衡被告未婚,未育有子女,現於桃園煉油廠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3 萬元,雙親離婚,由外祖父母扶養長大,每月須提供外祖父母約8,000 元至1 萬元之孝親費,目前居住於公司宿舍,每月須負擔4,000 元之租金,然未積欠任何債務之生活狀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有侵占罪之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顯見其無主張欠缺違法性意識之餘地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等一切量刑因子,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侵占之刮刮樂彩券2本,固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上開和解方案,業如前述,是倘若再追徵被告犯罪所得,則疊加上開被告須給付之賠償金額,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3號
被 告 郭璟華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郭璟華自民國 107 年 9 月 18 日起,曾在李榮貴為負責人位於臺北市○○區○○路 0 段 000 ○ 0 號之彩券行任
職銷售人員,然迄同年月 30 日即離職。其於同年 10 月
12 日,傳送訊息予李榮貴請求回彩券行任職,雖未獲同意,然其於同日晚間,即自行至上揭彩券行內與日班人員交班,而為彩券販售事宜。
其於同日 20 時 51 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當時所管領放置於展示櫃臺下方之庫存刮刮樂彩券 2 本(計 200 張,面額為新臺幣4 萬元),裝放於自行攜帶之袋內而侵占入己,並藉由填寫不實庫存報表交李榮貴審查之方式以為掩飾。
嗣經李榮貴核對報表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李榮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璟華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榮貴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數張、由被告填寫之不實庫存報表等證據在卷足憑,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5 條第 1 項侵占罪嫌。
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336 第 2 項業務侵占罪嫌,然查被告未獲告訴人同意,即自行至告訴人所營彩券行內擔任販售彩券事宜等情,業據告訴人與被告供陳一致,應堪認定,故被告於侵占時並非從事業務之人,自無從以該罪相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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