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簡,526,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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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姿懿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31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90),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判決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姿懿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被告王姿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33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王姿懿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三、法律上減輕規定之適用: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被告自白其告訴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其誣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誣指被害人乙○○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8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1 份存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39頁至第42頁),故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被告係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本案誣告犯行,而應依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

四、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虛構事實向檢察官誣指被害人涉有如起訴書附表1 所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除造成國家司法資源無端浪費,亦使告訴人因此無端遭受刑事偵查,陷於可能受有刑事處罰之危險;

復審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以刑罰為事後處理之必要;

併兼衡被告離婚,育有就讀小學五年級之未成年子女1 名,雙親皆已逝去,目前擔任美甲師,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 萬元,現須扶養前揭未成年子女及負擔每月房屋租金1 萬8,000 元,並積欠信用卡債務約12萬元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前無誣告罪之前案犯罪記錄之品行,顯見其對本罪之違法性意識相較於累(再)犯者應較薄弱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限度,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3170號
被 告 王姿懿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王姿懿明知其確有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 104 年11 月 2 日某時許、同年月 10 日某時許,分別在○○市○○區○○○路 0 段 000 巷 0 弄 0 號 5 樓工作室、同區
路段巷弄 O 號 0 樓 0 室住處內,均未經乙○○同意下,
私自以各預先裝設之 Dropcam 網路監視錄影設備竊錄其與乙○○非公開之性交活動及乙○○身體隱私部位,並將相關影像檔案(下稱系爭檔案)存放網路雲端系統,嗣乙○○驚覺後於 105 年 3 月 4 日,具狀向本署指訴王姿懿涉有妨
害秘密罪嫌之舉乃係合法行使告訴權益,並無偽造相關證據而為誣告之情事,蓋王姿懿前開所涉妨害秘密部分,由本署檢察官以 105 年度偵字第 13558 號案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6 年度易字第 3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 2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 月,王
姿懿提起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以 107 年度上易字第
304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詎王姿懿竟仍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於 105 年 6 月 6 日,具狀向本署虛捏乙○○
涉有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犯嫌,以此不實情事,誣指乙○○涉有如附表編號⒈所示罪名,該案經本署檢察官以 106 年度偵字第 3815 號偵辦後,認乙○○所涉如附表編號⒈之罪嫌不足,而作成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王姿懿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二  │告訴人乙○○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三  │證人金凱文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四  │105 年 6 月 6 日刑事訴│被告王姿懿於 105 年 6 月│
│    │訟(起訴)狀(本署 105 年│6 日具狀向本署申告告訴人│
│    │度他字第 5638 號卷第 1│乙○○涉有如附表編號⒈所│
│    │頁以下)               │示之罪嫌之事實。        │
├──┼───────────┼────────────┤
│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被告王姿懿明確知悉告訴人│
│    │年度易字第 370 號判決 │乙○○於 105 年 3 月 4  │
│    │及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 │日具狀向本署申告其隱私被│
│    │度上易字第 304 號判決 │害之行為並非誣告之事實。│
│    │各 1 份               │                        │
├──┼───────────┼────────────┤
│    │105 年 3 月 4 日刑事告│告訴人乙○○於 105 年 3 │
│    │訴狀(本署 105 年度他字│月 4 日具狀向本署申告被 │
│    │第 2644 號卷第 1 頁以 │告王姿懿涉有妨害秘密罪嫌│
│    │下)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王姿懿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 169 條第 1 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錦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
┌──┬─────────────────┬───────┐
│編號│誣告內容                          │誣告罪名      │
├──┼─────────────────┼───────┤
│1   │乙○○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及使公│刑法第169條第1│
│    │務員登載不實,明知告訴人未有何妨害│項之誣告罪    │
│    │秘密等犯行,竟於105年3月4日,偽造 │              │
│    │相關證據後具狀向本署誣指告訴人涉有│              │
│    │妨害秘密等罪嫌,經不知情之本署檢察│              │
│    │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3558號案件(含  │              │
│    │105年度他字第2644號案,以下合稱前 │              │
│    │案)偵查並傳喚被告將該不實事項登載│              │
│    │於職務上所掌之訊問筆錄上,足生損害│              │
│    │於告訴人及相關機關偵查之正確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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