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簡,533,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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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俊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464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279 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判決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主刑部分:周俊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見毒偵卷第1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見毒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毒偵卷第25頁)、「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見毒偵卷第33頁)、「採證照片1張」(見毒偵卷第67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 份」(見毒偵卷第141 頁)。

二、民國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

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

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

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並於治療程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

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

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或再犯經追訴處罰5 年以後,仍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曾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296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708號刑事判決亦同此旨)。

經查,被告周俊菁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89年7 月17日停止處分,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49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於90年間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提起公訴,聲請強制戒治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提起公訴部分,則經新北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205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以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核屬3 犯以上,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周俊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四、吸收關係之論述: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數罪併罰之認定:被告所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

(一)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二)經查,被告前曾(1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62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2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8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3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74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

(4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5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815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13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6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304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嗣上開(1 )至(2 )及(3 )至(6 )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581號及103 年度聲字第23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及3 年8 月確定。

被告於101 年8 月25日入監,並接續執行上開執行刑(下稱前案執行刑),於105 年10月1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1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5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三)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執行刑中之(2)所示之罪固均為犯罪類型、法益種類均相同之施用毒品罪,且被告復係實際入監接受監獄之教化、矯正措施。

惟本院考量前案執行完畢時點(即106 年1 月9 日)與本案犯罪時點(即107 年10月20日、22日)已遙隔1 年9 月許,期間被告亦未曾因犯他罪而入監執行。

再參諸本案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最輕法定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相較於前案所犯之罪,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亦可認被告應非刑罰反應能力至為薄弱者。

況且,施用毒品行為具高度成癮性,倘無完善心理、生理支援系統,監禁充其量僅能於入監期間暫時剝奪被告施用毒品之機會,尚難終局防止被告出獄後不再吸食毒品,故本案相較於其他犯罪類型,本較無對被告施以長期監禁之必要。

承此,本院因認本案尚難以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七、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曾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及入監執行,顯見被告對施用毒品所產生之「生理依賴性」(包含依賴性、耐藥性及戒斷症狀)應瞭解甚深,然被告不僅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慣,更輕忽毒品施用所具有之社會傳染性本質,任意持有毒品,助長毒品散播之危險,惟觀之被告遭警查獲時除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 袋及塑膠吸管1 支外,未扣得其他毒品,可見本案犯行對毒品流通、擴散之促進程度較輕,違法性程度較低;

併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其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以刑罰為事後處理之必要、無證據證明因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致他人法益受侵害之犯罪所生實害、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之生活狀況、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顯見其無主張欠缺違法性意識之餘地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等一切量刑因子,分別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均屬相同,犯罪時間又僅間隔約1 至2 日許,責任重複非難程度甚高等定執行刑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殘渣袋1 袋及塑膠吸管1 支,均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皆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11月1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43 頁),且因以目前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上開物品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4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有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然是否有沒收之必要,則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加以決定。

經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案(見審訴字卷第137 頁),是前揭物品於本案犯罪具工具性之直接關聯,而有促使犯罪實現之特性,為避免被告持以再犯施用毒品犯罪,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宣告沒收之。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及內容            │備註(沒收與否)│鑑定書頁數    │
├──┼───────┼───────────┼────────┼───────┤
│ 1  │殘渣袋        │殘渣袋 1 袋,經乙醇沖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偵卷第143頁 │
│    │              │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例第18 條第1項前│              │
│    │              │安非他命成分。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
│    │              │                      │燬。            │              │
├──┼───────┼───────────┼────────┼───────┤
│ 2  │塑膠吸管      │塑膠吸管 1 支,經乙醇 │同上            │同上          │
│    │              │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              │
│    │              │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 3  │玻璃球吸食器  │無                    │依刑法第38 條第2│無            │
│    │              │                      │項本文          │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648號
被 告 周俊菁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俊菁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4 月4 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91 、492 、493 、4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因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即改制前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91年2 月8 日,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
詎其迄今未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0月22日凌晨2 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復於107 年10月20日早上6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07 年10月22日凌晨0 時20分許,其騎機車途經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3 段與興隆路4 段交岔處時,因形色可疑而為警攔查,經得其同意,在其隨身背包中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 個、玻璃球吸食器1 個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吸管1 枝,又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俊菁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與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 1 份附卷可稽,並有上開
物品扣案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嫌,其所犯二罪,罪名不同,犯罪方式各異,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 101 年 5 月 24 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1 年度簡字第 388 號判決有期徒刑 5 月確定,於 101 年 8 月 25日入監執行,復因其他竊盜案件而接續執行,於 105 年 10月 1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
106 年 1 月 9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如前所述之物,係被
告所有且供犯罪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法宣告沒收或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安 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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