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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433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527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俊霖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1月29日上午10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新北市○○區○○路0 段000○0 號11樓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打火機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108 年3 月25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527 號卷第46頁),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12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433 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足認其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93年1 月9日施行。
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
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1 月7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345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9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5 月13日停止處分出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8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100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亦與單純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先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即得依法訴追。
㈢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㈣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3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 年2 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審酌其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且為有期徒刑之執行,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無改過之意,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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