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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子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46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子恩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其他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財物,犯後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三、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本案竊盜所得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佩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9號
被 告 彭子恩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6樓A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子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8月11日凌晨3時21分許,趁與林志軒、李秉威等人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KLASH」夜店包廂內聊天時,徒手竊取放置在其與李秉威座位中間之李秉威背包內之林志軒皮夾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1800元、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健保卡、金融卡2張等物),得手後趁機放入其長褲左後方口袋內。
嗣因林志軒、李秉威於散場後去吃宵夜欲付款時,始發現林志軒皮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包廂內監視錄影紀錄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志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告訴人林志軒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2 │證人李秉威於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證述 │ │
├──┼─────────┼─────────────┤
│3 │上開包廂監視錄影紀│被告有將手伸入證人李秉威之│
│ │錄光碟 1 片及翻拍 │背包內,並拿取 1 個皮夾放 │
│ │照片 │入自己褲子左後方口袋之事實│
├──┼─────────┼─────────────┤
│4 │告訴人與被告間之 │被告表示到時候會上警局. . │
│ │LINE 對話截圖 │. 原本想擔下來這件事、私下│
│ │ │處理.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 艾 文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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