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簡,541,201903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道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57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道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

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

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

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併觀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0號
被 告 魏道倫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石碇區大溪墘1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魏道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4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入監服刑後,於106年7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0月6日上午11時48分許、經警方採集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石碇區大溪墘19號住家廁所內,先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用火燒烤藉以產生煙氣之方式,進而施用此一毒品。
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方於前述時日,通知採集尿液送交檢驗後,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魏道倫之供述  │被告坦認於上述時地施用甲基安│
│    │                  │非他命之事實。              │
├──┼─────────┼──────────────┤
│二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實。                        │
│    │藥物檢驗報告(尿液│                            │
│    │檢體編號DB00000000│                            │
│    │031號)、檢體採集 │                            │
│    │送驗紀錄表、勘察採│                            │
│    │證同意書          │                            │
├──┼─────────┼──────────────┤
│三  │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紀│1.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遭法│
│    │錄表、刑案資料查註│  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    │
│    │紀錄表            │2.被告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魏道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再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筵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顏 秀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