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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伯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49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合議庭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8年度審訴字第9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侯伯叡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壹支(內含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磅秤)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
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
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
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併觀其生活狀況貧寒、高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容有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固值非難,然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本院審理105年度審簡字第828號、第829號竊盜案件,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態,該院鑑定結果略以:「侯員(即被告)於案發當時之偷竊犯行,經評估與判斷,案發當時個案的偷竊犯行,屬於突發性、任意而為的行為,雖非直接受幻聽或妄想之控制而作偷竊行為,但因其認知推理能力、衝動控制力及現實感受其精神病症狀之影響,有明顯受損,以致無法正確判斷其行為是否違法,或雖可判別自己的行為可能會被認為是偷竊,但當時無法依其判斷而控制自己的行為。
參照個案在精神科治療期間所表現之衝動行為模式與犯案當時的情境,判斷個案於犯案當時的精神狀況應受其精神病症的影響,以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因個案精神病慢性化,若未持續接受治療極易復發或惡化,亦容易因辨識行為違法能力欠缺,有再犯之虞,故建議個案應接受持續的精神科治療,以利其精神病症狀之改善,及減少往後再有犯罪之危險性。
應囑咐其家屬督促及協助個案接受精神科治療,以免個案自行中止精神科治療,造成病情復發。
」等語,此有該院105年4月14日耕醫批掛字第1050000891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07號卷第34至37頁)。
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參酌被告先前就醫紀錄及卷內相關證據,瞭解被告個人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症狀所為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裡過程,均無瑕疵,所為上開鑑定結果,自屬可採。
據此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亦受前開精神疾患之影響,而被告本案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被告精神病症狀致缺乏判斷能力並實施犯罪情節與該罪名之法定刑相較,容有過重,認被告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罪,有情堪憫恕之情,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沒收:本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一支(內含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磅秤),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981號
被 告 侯伯叡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左:
犯罪事實
一、侯伯叡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7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於88年5月1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99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7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於91年9月2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北地院以93年度簡字第293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5月24日執行完畢;
再於101年間,因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773號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3年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107年2月26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1月13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7年11月13日1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0段0號前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在其衣服口袋內扣得含有海洛因成分之針筒1支。
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侯伯叡之供述 │被告前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採尿、扣案之│
│ │ │針筒渠曾使用之事實。 │
├──┼─────────────┼─────────────────┤
│二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佐證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
│ │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編號 │持有之針筒殘留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
│ │118830)、臺灣尖端生技醫藥│ │
│ │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30日 │ │
│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交通│ │
│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 │
│ │品鑑定書各1份與扣案針筒1支│ │
├──┼─────────────┼─────────────────┤
│三 │臺北地院 105 年度審簡字第 │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 年 │
│ │1689 號刑事判決、被告之刑 │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提起公訴,並│
│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含海洛因之針筒1支,因毒品無法與該針筒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 書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紀 嘉 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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