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
- (一)犯罪事實一最末「安非他命共2包(驗前總淨重5.61公克
-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龔如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三)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 三、另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 四、另就本案為警查獲施用之過程,可知經警帶同返回派出所製
-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
- 六、沒收部分:
- (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6.14公克
- (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有
- (三)另扣案手機業經檢察官發還(見偵卷第86頁),亦不予宣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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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如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57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如宣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毛重陸點壹肆公克、總淨重伍點陸壹公克、驗餘總淨重伍點伍玖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法析離之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貳包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最末「安非他命共2包(驗前總淨重5.61公克)、以及供該次施用行為使用之吸食器等物品,始知悉上情。」
應補充扣案物品及自首部分為:「安非他命共2包(總毛重:6.14公克、總淨重:5.61公克、驗餘總淨重:5.59 公克)、供該次施用行為使用之吸食器1組、手機1支(業經檢察官發還)等物品,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自行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復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龔如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
(三)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經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4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1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704 號為不起訴處分。
又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其於107年12月8日下午5時許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5年內再犯』,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4月20日因易科罰金完畢,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三、另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解釋文意旨參照)。
次按不論累犯要件應如何定義,立法者之所以在原違犯條款所規定之處罰外,再以系爭規定一加重本刑之處罰,理由在於行為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一處罰。
依上開系爭規定一法律文義及立法理由觀之,立法者係認為行為人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又故意違犯後罪,因累犯者之主觀惡性較重,故所違犯之後罪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是系爭規定一所加重處罰者,係後罪行為,而非前罪行為,自不生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因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故依照上開大法官釋字之說明,因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在修法之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因被告前案既同係犯施用毒品案件,並非初犯,且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在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不到一年重覆犯之),顯見並未產生警惕作用,也無上開大法官釋字所提及之特殊例外情節,是依照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另就本案為警查獲施用之過程,可知經警帶同返回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被告於員警採尿前,即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此有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3頁),是員警仍僅係出於推測而不確知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被告既係主動供出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目前之身體狀況、無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1頁調查筆錄、本院審易卷第42頁)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6.14公克、總淨重:5.61公克、驗餘總淨重:5.59公克),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北市鑑毒字第576號鑑定書可佐(見偵卷第113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揭包裝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有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手機業經檢察官發還(見偵卷第86頁),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9號
被 告 龔如宣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龔如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16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7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2月8日下午5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馥麗商旅一館」802號房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由1個玻璃球及2支吸管組裝而成),再點火燒烤吸食器後產生煙氣之方式,藉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嗣其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上址旅館房間,因遭警查獲持有前述施用行為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驗前總淨重5.61公克)、以及供該次施用行為使用之吸食器等物品,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龔如宣之供述 │被告承認有於前述時地施用安非│
│ │ │他命類毒品,以及遭警查獲剩餘│
│ │ │毒品及所用吸食器等事實。 │
├──┼─────────┼──────────────┤
│二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被告確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 │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之事實。 │
│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 │
│ │編號:135065號)、│ │
│ │尿液檢體委驗單 │ │
├──┼─────────┼──────────────┤
│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警方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查│
│ │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獲被告持有扣案毒品及吸食器之│
│ │、扣押物品目錄表、│事實。 │
│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
│ │查獲物品及現場照片│ │
│ │、勘察採證同意書、│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 │
│ │定書(107 年北市鑑│ │
│ │毒字第 576 號) │ │
├──┼─────────┼──────────────┤
│四 │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紀│1.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遭│
│ │錄表、刑案資料查註│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 │
│ │紀錄表 │2.被告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龔如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再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此外,前述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 ( 驗餘總淨重5.59公克),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於前述扣案之吸食器,既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筵 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顏 秀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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