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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霖(原名潘俊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514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審易字第66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俊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鑑驗餘重零點伍捌陸捌公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俊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
而其所持有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施用前所持有之毒品,既均在供己施用,即為施用行為吸收,不另論處。
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鑑驗餘重0.5868公克),吸食器1個因送驗確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復量微無法秤重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14號
被 告 潘俊林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俊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嗣經新北地院以104年聲字第5109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月1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1月13日7時2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機車引道上橋處(臺北端)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執行搜索後,當場由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868公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
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潘俊林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被告為警採尿之送檢結果│
│ │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 │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命陽性反應。 │
│ │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 │
│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
│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
│ │號)各1份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袋 │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均含 │
│ │品目錄表、查獲暨扣案物│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品照片5張、交通部民用 │ │
│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 │
│ │年1月28日航藥鑑字第 │ │
│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 │
│ │份 │ │
├──┼───────────┼───────────┤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犯施│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 │1份 │ │
└──┴───────────┴───────────┘
二、核被告潘俊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多次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足認被告並無悛悔之意,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86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鑑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而該吸食器1組在物理上尚難與其內殘存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完全析離,是應將之視同第二級毒品,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希 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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