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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11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審易字第71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文浩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文浩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文浩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侵占入己之現金新臺幣2萬8900元(2萬7600元+1300元),因已遭被告挪用用罄,屬被告所獲之財產上利益,此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財產上利益,就此未扣案之2萬8900元,得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111號
被 告 陳文浩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浩與何致緯曾係同事,於民國107年2月23日受何致緯委託購買筆記型電腦,何致緯並匯款新臺幣(下同)27600元至陳文浩指定帳戶內,嗣何致緯又因加配件而以現金交付陳文浩1300元,詎陳文浩收受款項後,未依約於107年2月26日交付何致緯所購買之筆記型電腦,嗣經何致緯要求退款後,陳文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應返還予何致緯之款項侵占入己,用以償還積欠他人之債務。
二、案經何致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文浩之供述 │1、坦承有向告訴人收受 │
│ │ │ 27,600元及1,300元之款│
│ │ │ 項。 │
│ │ │2、坦承將應返還予告訴人 │
│ │ │ 之款項挪為他用之事實 │
│ │ │ 。 │
├──┼───────────┼────────────┤
│2 │告訴人何致緯於警詢、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訴 │ │
├──┼───────────┼────────────┤
│3 │告訴人與被告之網路通訊│告訴人與被告聯繫之情形。│
│ │對話紀錄 │ │
└──┴───────────┴────────────┘
二、核被告陳文浩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 盈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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