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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律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70號),嗣被告於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441 號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律帆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紳藍純麥蘇格蘭威士忌壹瓶、仕高利達金牌蘇格蘭威士忌兩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後進去」應更正為「得手後離去」;
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律帆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律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 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之財產權,觀念顯有偏差,行為當無可取之處,惟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電工程,月收入平均新臺幣(下同)2 萬至3 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所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共565 元)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紳藍純麥蘇格蘭威士忌1 瓶、仕高利達金牌蘇格蘭威士忌2 瓶等物,雖未據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70號
被告陳律帆 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律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民國 107 年 10 月29 日晚間 10 時 24 分許、同年 11 月 1 日晚間 8 時 52分許、同年 11 月 8 日凌晨零時 55 分許,至臺北市○○
區○○○路 0 段 000 號即王佳鈴任職之 7-11超商內,各別徒手竊取紳藍純麥蘇格蘭威士忌 1 瓶、仕高利達金牌蘇
格蘭威士忌 1 瓶、仕高利達金牌蘇格蘭威士忌 1 瓶後進去
,嗣店內盤點察覺酒類短少而報警處理,經警員經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 證據方法 │ 待證事項 │
├───┼────────────┼───────────┤
│ 1 │被告陳律帆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涉│
│ │ │犯本件犯罪事實 │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佳鈴之│同上 │
│ │證述 │ │
│ │ │ │
├───┼────────────┼───────────┤
│ 3 │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 │同上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律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前後三次竊盜之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論以數罪並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怡 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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