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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啟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506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525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啟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微黃結晶(驗餘淨重零點捌陸伍捌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勺子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6 至8 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1150公克,淨重0.8660公克)」補充更正為「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微黃結晶1 袋(毛重1.1150公克,淨重0.8660公克,驗餘淨重0.8658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及勺子吸管1 支」;
㈡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 紙、被告劉啟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52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3、7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3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⑤因竊盜、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103號、103 年度訴字第12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1 年4 月確定;
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述①至⑥所示之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3 月2 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論以累犯,惟查,被告雖有施用毒品前科,然其前一次施用毒品犯行距本案犯行已近14年,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並未沈淪毒海,其後陸續所犯及5 年內執行完畢之前案均為竊盜罪,與本件施用毒品罪之特性、罪質,截然不同,尚難謂有吸毒習慣,故本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於本件不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法院判決執行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㈠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 袋(毛重1.1150公克,淨重0.8660公克,驗餘淨重0.865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7 年11月26日航藥鑑字第1076887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506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43 頁),係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毒品鑑定機關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上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是包裹上開白色微黃結晶之包裝袋1 只,亦應依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於取樣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乙醇沖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鑑驗結果,該玻璃球吸食器內所含微量無法秤重之殘渣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上開中心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且因玻璃球吸食器與附著其上之毒品殘渣難以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毒品,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取樣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另扣案之勺子吸管1 支雖未經檢驗而無法認定係含有毒品殘留之違禁物(見本院卷第75頁),然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偵查卷第8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061號
被 告 劉啟順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O樓之O
居臺北市○○區○○○路00號O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啟順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同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730 號判決免刑確定;
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7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93年間,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2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另因②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9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3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8 月15日確定,上揭①、②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103 年間,因③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審易字第16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因④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8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因⑤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5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因⑥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39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因⑦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2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1 年 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因⑧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0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就上開③至⑧案件裁定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於105 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於107 年3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1月15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3樓之居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中,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間6 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其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1150公克,淨重0.8660公克),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劉啟順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經採集被告尿液送驗,檢驗│
│ │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27│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勘│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於│
│ │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 │上揭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被告於107 年11月15日為警│
│ │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扣得之上開物品,檢出第二│
│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 │品目錄表各1 份、毒品照│事實。 │
│ │片4 張、毒品初步鑑驗報│ │
│ │告單1 紙及交通部民用航│ │
│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 │
│ │11月26日航藥鑑字第1076│ │
│ │887 號毒品鑑定書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8660公克,驗餘淨重0.8658公克),除鑑驗用罄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勺管1支,因內含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檢察官 趙維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凱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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