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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齊培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審易字第376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齊培鈞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一)證據部分:「被告齊培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140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齊培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如起訴書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趁告訴人即統一超商千翔店店員吳潔螢疏於看管商品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超商內貨品陳列架上之可樂果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25元),並當場開封食用,侵害告訴人對上開財物之所(持)有利益;
又考量被告犯後迄今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邀得其宥恕,惟本院審諸本案未能達成和解,係因告訴人陳稱:伊放棄求償,請法官依法處理即可等語,此有本院108 年2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53頁),是或可推認告訴人已有無條件寬恕被告並促使本案終局落幕之意,是本院當得參酌修復式司法之立場,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
併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其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以刑罰為事後處理之必要;
併兼衡被告未婚,未育有子女,母親已逝去,目前待業中,現仰賴父親每月提供1,000元之生活費為生,居住自宅,無負擔任何債務之生活狀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任何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可見其違法性意識顯難與累(再)犯者等量齊觀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刑事政策合目的性、修復式司法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一)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況被告迄今無入監服刑之生命歷程,倘未為緩刑宣告,強使其入監,非無可能使其等沾染犯罪惡習,致再犯風險不減反增,使其等固有之社會性劣化,刑罰之惡害性甚為顯著,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3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所竊之可樂果1 包(價值25元),固屬其犯罪所得,而應依現行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因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財產價值甚微,縱不予宣告沒收,亦無徒任被告因犯罪而獲鉅利之憾,與沒收犯罪所得旨在遏止犯罪之目的無違。
揆諸前揭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4647號
被 告 齊培鈞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1
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齊培鈞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1 日上午 9 時 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00 號 1 樓統一超商千翔店
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之可樂果 1 包(價值新臺幣 25元),得手後即在店內開啟該可樂果食用,經店長吳潔螢發現,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吳潔螢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齊培鈞固坦承有於上揭統一超商內食用可樂果之事實,惟辯稱因見架上寫有「試吃」之文字,且對面商店好像是伊媽媽的店等語。
惟上開犯罪事實,與告訴人吳潔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店內監視錄影資料擷取畫面、失竊物品照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竊取上開可樂果之行為亦涉及詐欺罪嫌。
惟查,被告係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取用該可樂果時,並無任何施以詐術之行為,難認與刑法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該當。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國 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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