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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迺淵
輔 佐 人 高玉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1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387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迺淵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審酌被告佯向松菸誠品行旅櫃檯人員表示欲投宿,並以信用卡預刷入住費用,致櫃檯人員陷於錯誤,於預刷費用後同意被告入住,嗣後被告佯向該旅店櫃檯人員表示欲領錢而離去,即未再返回,而以上述方式詐得新臺幣(下同)13291元之利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與告訴人以13291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被告詐騙得利13291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如就本件犯罪所得再予沒收,尚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128號
被 告 黃迺淵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迺淵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刑徒刑6月確定,又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於105年12月16日入監暨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明知無支付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6年9月15日中午12時許,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松菸誠品行旅(登記名稱:誠品旅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品旅館公司),佯向櫃檯人員表示欲投宿,並以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預刷入住費用,致櫃檯人員陷於錯誤,而預刷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後,同意黃迺淵入住,惟黃迺淵於同日下午3時許,佯向該旅店櫃檯人員表示欲領錢而離去,即未再返回,而以上述方式詐得該旅店房費1萬
2,151元及MINI BAR費用1,140元、共計1萬3,291元之利益,誠品旅館公司始悉受騙。
二、案經誠品旅館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黃迺淵於偵訊時之供│1.被告自承於106年9月15日│
│ │述 │ 中午前往誠品旅館公司登│
│ │ │ 記住宿之事實。 │
│ │ │2.被告供稱監視器錄影光碟│
│ │ │ 內紅上衣之男子係計程車│
│ │ │ 司機,非派對主人之事實│
│ │ │ 。 │
├──┼───────────┼────────────┤
│2 │告訴代理人廖晉瑜及張遊│1. 被告僅以 LINE 畫面出 │
│ │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示上開信用卡供誠品旅 │
│ │ │ 館公司過卡之事實。 │
│ │ │2. 上開信用卡非本人,無 │
│ │ │ 法請款之事實。 │
├──┼───────────┼────────────┤
│ 3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刷卡│被告前往誠品旅館公司登記│
│ │單2紙、旅客住宿登記卡 │住宿,並提供信用卡卡號 │
│ │、被告之中國生產力中心│0000000000000000號預刷之│
│ │結業證書 │事實。 │
├──┼───────────┼────────────┤
│4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本 │被告與計程車司機及女子2 │
│ │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名進入誠品旅館公司房間,│
│ │勘驗前開光碟之勘驗筆錄│並於案發當日下午2時30分 │
│ │1份 │許離開,佐證並無被告所稱│
│ │ │派對主人到場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黃迺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且已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囿 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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