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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審自字第9號
自 訴 人 莊榮兆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
又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
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莊榮兆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行之,有卷附「刑事:自訴貪官曾啟謀法官又再登載不實兼5 日內保全證據狀」可稽,經核與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之意旨不符,爰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即應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逾期不補正者,則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朱家毅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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