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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緝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正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17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正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分裝杓壹支、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正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1級及第2級毒品罪;
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則為其後之施用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依數罪併罰分論並處罪刑。
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施用第1、2級毒品之犯行,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係自殘行為,損害自己之健康等一切情狀,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另扣案之殘渣袋1個、分裝杓1支、玻璃球吸食器1支,因鑑驗確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復量微無法秤重析離,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177號
被 告 高正忠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正忠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702號裁定應執行刑2年9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3月1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同年8月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其猶不知警惕,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7年3月22日晚間8、9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乙次,再於半小時後,在相同地點,以將毒品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嗣於翌日(23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之臨檢點經警盤查,並當場扣得毒品殘渣袋1包、分裝杓及玻璃球吸食器各1只等物,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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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高正忠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行。 │
├──┼──────────┼────────────┤
│二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經採集被告高正忠尿液送驗│
│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及│
│ │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鴉片類毒品陽性反應,證明│
│ │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 │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體編號:000000 號) │命之事實。 │
├──┼──────────┼────────────┤
│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證明扣案毒品殘渣袋含有第│
│ │醫務中心航107年4月11│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之事│
│ │號毒品鑑定書 │實,間接證明被告本件施用│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二、核被告高正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2次施用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毒品殘渣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分裝杓及玻璃球吸食器各1只等物,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韓 文 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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