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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3131、313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國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編號2 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安非他命」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所載「曾國楨之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吳玉梅之尿液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應更正為「曾國楨之尿液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吳玉梅之尿液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補充被告曾國楨在本院之自白為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
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民國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故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其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而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並進而施用,其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也不另論罪。
(四)被告所犯前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曾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數罪,均為累犯,皆應加重其刑。
(六)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持以施用及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持有毒品種類及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沒收部分 1、附表編號1 所示毒品,有起訴書所載之鑑定書為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沒收銷燬之。
又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如附表編號2 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
│1 │海洛因4 包(驗餘淨重共2.40公克、含包裝袋4 個)、│
│ │甲基安非他命11包(純質淨重共40.4173 公克,含包裝│
│ │袋11個) │
├──┼────────────────────────┤
│2 │吸食器3 組、玻璃球8 顆、分裝勺2 支、電子磅秤2 臺│
│ │及分裝袋2 包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131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3132號
被 告 曾國楨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
12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之3七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玉梅 女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之3七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國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6月19日停止戒治出監,由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4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士簡字第1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 1)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 2)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37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 3)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72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 1)、( 2)所示罪刑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接續執行( 3)之罪刑後,於106 年7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6 年9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7 月17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3 七樓其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二、吳玉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20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再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6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已於106 年8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7 月17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3 七樓其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三、曾國楨、吳玉梅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7 月17日下午前某時,在兩人同居之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3 七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約2 萬元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乙批,而共同持有之。
嗣警方於107 年7 月17日19時4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兩人共有之海洛因4 包(驗前淨重共2.41公克,驗餘淨重共2.40公克)、安非他命11包(驗前淨重共44.0743 公克,純質淨重共40.4173 公克)、吸食器3 組、玻璃球8 顆、分裝勺2 支、電子磅秤2 臺及分裝袋2 包,復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曾國楨之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吳玉梅之尿液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曾國楨、吳玉梅於警詢及偵│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供述 │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被告 2 人共同持有第一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 │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聲搜字第│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
│ │764 號搜索票各1 份、法務部調│20 公克以上之事實。 │
│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9 月│ │
│ │7 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2280 號│ │
│ │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 │
│ │9 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
│ │號、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 │
│ │書各1 份及扣案之上開物品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被告曾國楨施用海洛因及│
│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體編號:E0000000)、台灣檢驗│ │
│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
│ │室-台北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 │
│ │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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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被告吳玉梅施用海洛因及│
│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體編號:E0000000)、台灣檢驗│ │
│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
│ │室-台北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 │
│ │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 │ │
└──┴──────────────┴───────────┘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
被告2 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2 人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其等各自所犯之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2 人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海洛因4 包(驗前淨重共2.41公克,驗餘淨重共2.40公克)、安非他命11包(驗前淨重共44.0743 公克,純質淨重共40.4173 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3組、玻璃球8 顆、分裝勺2 支、電子磅秤2 臺及分裝袋2 包,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羅 嘉 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 維 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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