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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52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應更正為「…回溯前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施用1 次」,證據部分並有被告陳世華在本院之自白為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前曾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52號
被 告 陳世華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華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720 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2 年5 月15日起至104 年5 月14日止,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因另犯後述②案,本署檢察官遂依職權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77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09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上揭①②案之罪刑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61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④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96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③④案之罪刑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並與上揭①②案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接續執行,而於103 年12月25日入監執行,嗣於105 年2 月1 日假釋出監,至105 年2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8 月18日22時25分許經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項目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世華之供述 │於警詢時否認犯罪。偵查中經合│
│ │ │法傳喚未到庭。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前揭事實。 │
│ │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
│ │分局偵辦案件採驗尿液│ │
│ │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 │
│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
│ │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 │
│ │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 │
│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 │
│ │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
│ │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慧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廖 云 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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