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建宏於民國107年12月23日下午1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林建宏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 四、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690號
- (三)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交
-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
-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袋(淨重0.1340公克,驗餘淨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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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2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參貳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壹支及注射用水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建宏於民國107年12月23日下午1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老松公園公廁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被告於翌日(24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上開老松公園公廁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其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交出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袋(淨重0.1340公克,驗餘淨重0.1322公克),及其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注射用水1支,且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建宏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7至21頁、第79至81頁,本院卷第110頁、第116頁),且被告於107年12月24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000000號),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一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 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7頁、第135頁、第139頁);
又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袋(淨重0.1340公克,取樣0.0018公克,驗餘淨重0.1322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21頁),復有扣押物品照片4張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
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 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 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83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8年度毒聲更字第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1月23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 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2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至本件之施用毒品犯行,雖已逾5 年,然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仍應予論罪科刑。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6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7年1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交出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袋、注射針筒1支及注射用水1 支,並向員警承認上揭持有及施用毒品事實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7至1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備隊刑事案件報告單及偵查報告各 1份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1 頁、第13至15頁),是被告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處罰,竟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袋(淨重0.1340公克,驗餘淨重0.1322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注射用水1支,係被告所有預備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21頁、第8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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