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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文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4993號、第511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文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施文彬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29日凌晨4 時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為警盤查至採尿之期間),在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某網咖店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29日上午1 時40分許,搭乘陳冠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中山路5 段與中華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經施文彬同意搜索,扣得其施用剩餘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及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與注射針筒等物。
經施文彬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基於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7 年11月21日上午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泰國」之成年男子購入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而自該時起無故持有之。
㈢施文彬購入上開毒品後,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上開龍山寺廁所內,將前開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取出部分,與海洛因一併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21)日上午7 時20分許,施文彬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其施用剩餘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
經施文彬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施文彬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同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11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 月17日停止其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縱均已在前開強制戒治執畢後之5 年後再犯,然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規定,檢察官依法對其起訴,於法自無不合。
二、被告本件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嘉中警偵字第1070020578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嘉義警卷〉第3 至6 頁、107 年度毒偵字第1841號卷〈下稱第18410 號卷〉第28頁正反面、本院卷第85、93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被告於上開各時間分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均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 年12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7 年12月7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在卷可證(見嘉義警卷第19、21頁、107 年度毒偵字第4993號卷〈下稱第4993號卷〉第129 頁、107 年度毒偵字第5114號卷〈下稱第5114號卷〉第49頁、第131 、133 頁)。
㈡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毒品,經送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確檢出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詳如附表一、二所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107 年12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12月6 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9010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77284 號、第1077284Q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第4993號卷第125 至127 頁、第5114號卷第125 、139 至141 頁);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嘉義警卷第9 至17頁、第23頁至27頁第卷第35至43頁、第51至55頁)。
㈢此外,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三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及注射針筒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㈣綜上,被告前開所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又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然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中,業已載明被告為警盤查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並於附表載明其中編號3 之甲基安非他命1 袋及編號4之甲基安非他命2 袋純質淨重分別為17.3366 公克、16.9440 公克,是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顯已達20公克以上,且被告係為供己施用而購入扣案毒品並進而施用等情,業經被告供認無訛,而施用毒品之低度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是此部分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並已當庭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為上開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俾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係為施用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故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被告施用前揭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被告係以同一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行為違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名,本應論以想像競合犯,然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既已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無從再與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995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㈠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3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確定;
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20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592 號、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
嗣上開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0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下稱甲執行案,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07 年3 月14日),而上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則經同上法院以同案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下稱乙執行案);
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6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丙執行案)。
嗣被告入監接續執行前開甲、乙、丙三執行案後,其中乙執行案於106 年7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丙案則於106 年7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執行案於107 年1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2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及法院判決執行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裁量被告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被告前案施用毒品與本案持有毒品間有關聯,且被告履犯相同性質之施用毒品罪,卻未知珍惜機會,並未記取教訓,猶再犯相同性質之施用毒品或有關聯性之持有毒品之犯罪,可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猶為本案施用、持有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其遠離、戒除毒品之意志力實為薄弱,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持有毒品情節及數量,及其為高職畢業之知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持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工作收入、無扶養人口等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4、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所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用於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併予沒收銷燬。
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被告施用、持有毒品犯行所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用於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併予沒收銷燬。
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注射針筒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嘉義警卷第4 至5 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毒品名稱及數量(參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12月14日高│
│ │市凱醫驗字第56811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
│1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 小包(驗前│
│ │淨重0.144 公克,驗餘淨重0.134 公克) │
├──┼─────────────────────────┤
│2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1 小包(驗前淨重0.│
│ │082 公克,驗餘淨重0.071 公克) │
├──┼─────────────────────────┤
│3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1 小包(驗前淨重0.│
│ │021 公克,驗餘淨重0.012 公克) │
├──┼─────────────────────────┤
│4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1 小包(驗前淨重0.│
│ │049 公克,驗餘淨重0.039 公克) │
├──┼─────────────────────────┤
│5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1 小包(驗前淨重0.│
│ │023公克,驗餘淨重0.013 公克) │
├──┼─────────────────────────┤
│6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塊狀粉末1 小包(驗前淨│
│ │重0.557 公克,驗餘淨重0.547 公克) │
└──┴─────────────────────────┘
附表二
┌──┬──────────────┬──────────┐
│編號│毒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書文號 │
├──┼──────────────┼──────────┤
│1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 │狀2 包(淨重4.44公克,驗餘淨│實驗室107 年12月6 日│
│ │重4.38公克,純度79.03%,純質│調科壹字第1072302901│
│ │淨重3.51公克) │0號鑑定書 │
├──┼──────────────┼──────────┤
│2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同上鑑定書 │
│ │1 包(淨重0.49公克,驗餘淨重│ │
│ │0.37公克) │ │
├──┼──────────────┼──────────┤
│3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 │之米白色結晶1 袋(毛重18.312│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
│ │0 公克,淨重17.3540 公克,取│77284號、第1077284Q │
│ │樣0.0195公克,餘重17.3345 公│號毒品鑑定書 │
│ │克,純度99.9% ,純質淨重17.3│ │
│ │366 公克) │ │
├──┼──────────────┼──────────┤
│4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同上鑑定書 │
│ │之白色結晶2 袋(毛重19.4220 │ │
│ │公克,淨重18.2390 公克,取樣│ │
│ │0.0092公克,餘重18.2298 公克│ │
│ │,純度92.9% ,純質淨重16.944│ │
│ │0 公克) │ │
└──┴──────────────┴──────────┘
附表三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
│ 1 │玻璃球吸食器4組 │
├──┼─────────────────────────┤
│ 2 │針筒2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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