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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宏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338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宏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個、殘渣袋2 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有被告劉宏偉在本院之自白為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前曾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六)扣案的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個、殘渣袋2 個,是被告所有,且用來犯本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的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38號
被 告 劉宏偉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宏偉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6 月30日戒治期滿,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2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70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9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6年間起已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刑確定;
又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簡上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7 年9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竟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1月29日凌晨3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將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上午6 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住處搜索,扣得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個、殘渣袋2 個等物,且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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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劉宏偉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
│ │中之自白 │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
│ │ │他命之事實。 │
├──┼───────────┼────────────┤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為警查獲被告持有吸食器1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組、玻璃球2 個、殘渣袋2 │
│ │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個等物之事實。 │
│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
│ │、照片共6 張 │ │
├──┼───────────┼────────────┤
│3 │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被告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
│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
│ │藥物實驗室- 台北於107 │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
│ │年12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 │
│ │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 │
│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
│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 │
│ │1 份 │ │
├──┼───────────┼────────────┤
│4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治執行完畢5 年內,曾犯施│
│ │表各1 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
│ │ │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而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個、殘渣袋2 個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許慧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胡壽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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