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潭鋌於民國107年12月3日下午3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林潭鋌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 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 四、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
- (四)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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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潭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526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潭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肆伍零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林潭鋌於民國107年12月3日下午3 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8樓之居所內,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再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其於107年12月4 日凌晨零時許,駕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與富民路口時,因見警形色慌張而為警方攔停盤查,其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交出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袋(淨重0.4520公克,驗餘淨重0.4500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日接受警方詢問時主動向警方坦承前開施用毒品之事實。
警方復於同日凌晨1 時20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潭鋌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3至17頁、第85至87頁、第91至92頁,本院卷第124頁、第130頁),又被告於107年12月4日凌晨1 時20分許為警方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135049),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9頁、第179至181頁)。
另扣案白色粉末1 袋(淨重0.4520公克,驗餘淨重0.4500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玻璃球吸食器1 個,經乙醇沖洗,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2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61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扣押物品照片4張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3至39頁、第47頁),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
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 年5月9日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 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4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12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88年度毒偵字第32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8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1月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被告並因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以89年度簡字第6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至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已逾5年,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予論罪科刑。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各次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方查獲時,在其上揭施用毒品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交出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於同日接受警方詢問時主動向警員坦承前開施用毒品之事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案件移辦單及107年12月4日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1至17頁),是被告本案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處罰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是扣案之海洛因1 袋(淨重0.4520公克,驗餘淨重0.4500公克),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玻璃球吸食器1 個(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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