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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486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陳建彰前科紀錄之記載均刪除;
(起訴書第2 頁)第31至32行所載「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應更正為「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居所,同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4頁、第58至59頁)」、「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份(見毒偵字卷第31頁、第71至73頁)」。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102 年度臺非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0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0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1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03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3 月26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出監,該案並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2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l 份在卷可佐,查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已逾5 年,惟其如前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復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次犯行已係3 犯以上,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
(一)查被告前曾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7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 罪)、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
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①至⑤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202號裁定,先將①所示之罪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3 月,再將前揭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 月確定;
⑥至⑦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
被告於96年11月9 日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上開各執行刑,於102 年1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8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要件。
(二)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迭經入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有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屢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且其同時施用兩種不同種類之毒品,益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參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一未成年子女、目前在洗衣店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86號
被告陳建彰 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彰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 90 年度毒聲字第 109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 90 年 10 月 25 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 90 年度毒偵字第 1002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 91 年度毒聲字第 81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北地院以 91 年度毒聲字第 137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戒治部分,嗣經臺北地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 92 年 3 月 26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經臺北地院以 91 年度簡字第 22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北地院以 96 年度訴字第 5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年、6 月,嗣經臺北地院以 96 年度聲減字第 2671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 6 月、 3 月確定;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北地院以 96 年度訴字第 10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年2 月、 8 月確定;
㈤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 96年度訴字第 11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 7 月確定;
㈥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6 年度上易字第
1765 號判決判處期徒刑 10 月確定;
㈦復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 96 年度易字第 17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月確定;
㈧嗣前開㈢至㈦案件所示罪刑經臺北地院以 96 年度聲字第 220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 年 9 月確定;
㈨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 96 年度訴字第 17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 月、 10 月、 7 月確定,㈩再因詐
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 96 年度易字第 32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嗣前開㈨至㈩案件所示罪刑經臺北地
院以 97 年度聲字第 127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 2月確定;
繼前開㈧、案件所示罪刑經接續執行,於 102年 1 月 10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繼於 103 年 8 月 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7年 10 月 16 日為警採尿前回溯 26 、 96 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嗣同日為警採尿送鑑定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毒品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 證據方法 │ 待證事項 │
├───┼────────────┼───────────┤
│ 1 │被告陳建彰之供述 │證明被告上開施用第一、│
│ │ │二級毒品之事實 │
│ │ │ │
├───┼────────────┼───────────┤
│ 2 │被告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 │ │
│ │北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 │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建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第 2 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
於涉犯前開施用毒品及詐欺之犯行,於 102 年 1 月 10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繼於 103 年 8 月 9 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怡 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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