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賢
選任辯護人 陳宏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9212號、毒偵字第526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賢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拾貳包(鑑驗總餘重參捌點柒捌肆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黃文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文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2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
而被告同時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吸收施用,從重之持有第2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持有毒品數量、犯後態度,以及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於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2包(鑑驗總餘重38.7843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38.7336公克),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5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2 包,既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毒品罪)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均已扣案)
一、玻璃球吸食器伍個。
二、電子磅秤壹台。
三、分裝袋貳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9212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5269號
被 告 黃文賢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徐宗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賢前於①民國 8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7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②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8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2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③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1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毒抗字第70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90年6月2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至90年11月9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黃文賢並因該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4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④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 5年度審簡字第13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⑤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3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④⑤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1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07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底及12月初,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4樓住處內,以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及8,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倫」之成年男子(另案偵辦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15公克後而持有之。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2月3日16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上揭自「阿倫」處購買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取出部分放置玻璃球內,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12月3日18時許,警方持搜索票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甲基安非他命25包(總淨重24.1810公克、總驗餘淨重24.1692公克、純度99.9%、總純質淨重24.156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5包(總淨重12.4950公克、總驗餘淨重12.4912公克、純度99.6%、總純質淨重12.445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280公克、總驗餘淨重0.5221公克、純度99.7%、總純質淨重0.526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總淨重1.6070公克、總驗餘淨重1.6018公克、純度99.9%、總純質淨重1.6054公克)、玻璃球吸食器5個、電子磅秤1台及分裝袋2包等物,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黃文賢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 │
├──┼───────────┼────────────┤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警方於 107 年 12 月 3 日│
│ │年聲搜字第 1378 號搜索│18 時許,持搜索票至被告 │
│ │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街 │
│ │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000 巷 00 弄 0 號 0 樓住│
│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甲基│
│ │55 張 │安非他命 25 包、甲基安非│
│ │ │他命 15 包、甲基安非他命│
│ │ │2 包、玻璃球吸食器 5 個 │
│ │ │、電子磅秤 1 台及分裝袋 │
│ │ │2 包等物之事實。 │
├──┼───────────┼────────────┤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
│ │份有限公司 107 年 12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 │月 21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性反應之事實。 │
│ │告(尿液檢體編號: │ │
│ │000002)、臺北市政府警│ │
│ │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 │
│ │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 │
│ │:000000) │ │
├──┼───────────┼────────────┤
│4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1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
│ │務中心 108 年 1 月 2 │25 包,鑑驗檢出甲基安非 │
│ │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 │他命成分,總淨重 24.1810│
│ │號、第 0000000Q 號毒品│公克、總驗餘淨重 24.1692│
│ │鑑定書 │公克、純度 99.9 %、總純│
│ │ │質淨重 24.1568 公克。2 │
│ │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5 │
│ │ │包,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 │ │成分,總淨重 12.4950 公 │
│ │ │克、總驗餘淨重 12.4912 │
│ │ │公克、純度 99.6 %、總純│
│ │ │質淨重 12.4450 公克。3 │
│ │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 │
│ │ │包,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 │ │成分,淨重 0.5280 公克、│
│ │ │總驗餘淨重 0.5221 公克、│
│ │ │純度 99.7 %、總純質淨重│
│ │ │0.5264 公克。4 、扣案之 │
│ │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鑑驗 │
│ │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
│ │ │淨重 1.6070 公克、總驗餘│
│ │ │淨重 1.6018 公克、純度 │
│ │ │99.9 %、總純質淨重 │
│ │ │1.6054 公克。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進而施用之,施用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期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5包(總淨重24.1810公克、總驗餘淨重24.169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5包(總淨重12.4950公克、總驗餘淨重12.491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280公克、總驗餘淨重0.522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總淨重1.6070公克、總驗餘淨重1.6018公克),鑑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尚認被告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5 條第 2 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
惟此為被告堅詞否認,辯稱:伊購入安非他命係要自己使用等語。
經查,被告遭警員查獲後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07 年 12 月 21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是被告辯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係自己使用等語,尚非無據。
參以本件卷內並無任何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或有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等相關以供佐憑被告主觀販賣意圖之其他具體事證,且被告持有毒品之原因要難僅憑持有毒品數量之多寡,即推定其係基於營利而持有上開毒品,並遽認被告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嫌。
然此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因與前揭犯罪事實欄起訴部分,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唐仲慶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