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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435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913公克,含包裝袋1 個)均沒收銷燬,針筒2 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思樺在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累犯 1、被告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共3 罪)、7 月確定;
⑵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
⑶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訴緝字第25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
⑷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訴緝字第25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⑸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訴緝字第25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
⑹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審訴字第21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
⑺偽造文書、竊盜等案,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9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4 月確定。
上揭⑴⑵⑷⑸⑺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下稱第一執行案,指揮書所載執畢日為106 年5 月18日);
而⑶⑹案則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下稱第二執行案,指揮書所載執畢日為108 年5 月18日),二執行案接續執行之結果,於106 年8 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2、如果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還有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使監獄將甲、乙罪的徒刑合併計算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也不影響甲罪已經執行完畢之效力。
所以,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於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3、因此,本案被告假釋時,第一執行案已執行完畢,效力並不及於該部分。
被告於該部分之刑執行期滿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處罰。
(四)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五)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1913公克),有起訴書所載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沒收銷燬之。
又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的針筒2 支是被告所有,且用來犯本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的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352號
被 告 陳思樺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樺前因竊盜、偽造文書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8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詎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9 月26日14時29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天主教耕莘醫院8 樓811 病房內,以針筒注射靜脈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其母王儷霖發現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913公克)及注射針筒2 支,遂將之棄置在病房外垃圾桶,為護理師鍾翔宸發現而報警處理,警方到場,當場扣得上開毒品及注射針筒,經採擷陳思樺尿液送驗,鴉片類代謝物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陳思樺於警詢時之│⒈證明檢驗之尿液檢體,│
│ │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 係由被告採集、封緘之│
│ │ │ 事實。 │
│ │ │⒉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
│ │ │ 所載時、地施用第一級│
│ │ │ 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
├──┼──────────┼───────────┤
│2 │證人王儷霖於警詢時之│證明被告持有扣案之第一│
│ │證述 │級毒品海洛因1 包及施用│
│ │ │針筒2 支之事實。 │
├──┼──────────┼───────────┤
│3 │證人鍾翔宸於警詢時之│證明被告持有扣案之第一│
│ │證述 │級毒品海洛因1 包及施用│
│ │ │針筒2 支之事實。 │
├──┼──────────┼───────────┤
│4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證明被告於107 年9 月26│
│ │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日14時29分為警採尿,尿│
│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液檢體編號為G0000000號│
│ │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監│。 │
│ │管紀錄表 │ │
├──┼──────────┼───────────┤
│ 5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⒈證明被告於107 年9 月│
│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 26日14時29分採集之尿│
│ │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液檢體檢驗結果呈可待│
│ │ │ 因、嗎啡陽性反應。 │
│ │ │⒉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
│ │ │ 所載時、地施用第一級│
│ │ │ 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
├──┼──────────┼───────────┤
│ 6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用以證明警方查獲過程及│
│ │品目錄表、第一級毒品│被告持有毒品及器具供己│
│ │海洛因1 包、施用毒品│施用之事實。 │
│ │用注射針筒2 支等物扣│ │
│ │案 │ │
├──┼──────────┼───────────┤
│ 7 │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查獲被告持有白色粉末 1│
│ │11月9 日北榮毒鑑字第│包,結果判定檢出第一級│
│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
│ │定書 │重:0.1958公克,驗餘淨│
│ │ │重:0.1913公克)。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扣案注射針筒2 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顏伯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憶婷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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