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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乾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401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乾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劉乾良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9月2 日下午4 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陽光運動公園,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以打火機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9 月5 日下午4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OOO 巷OO弄O 號O 樓O 號房內,將香菸放進林駿紘(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018號提起公訴)所有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內沾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以點燃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㈢嗣於107 年9 月5 日晚間6 時15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開新北市新店區處所執行搜索,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劉乾良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108 年2 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4頁、第59頁),且有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1044號搜索票、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10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4019號卷第81頁、第87頁、第93頁、第189 頁),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被告於107 年3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643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7 年3 月16日起至109 年3 月15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即無須先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得依法訴追。
㈢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㈣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53歲之成年人,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在緩起訴期間內,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為自屬非是,亦難認有改過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又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前開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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