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份: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第5行至第6行所載之「在新北市○○
- (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行竊手法」欄所載之「以筷子」應
- (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行竊手法」欄所載之「徒手」應更
- (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 二、法律見解之闡釋:
-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 (三)按行政院於民國91年1月23日以台91法字第0910001
- 三、論罪法條之適用:
-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6、編號8至10所為,均係
-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
-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 (四)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 (五)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 (六)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 四、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及適用吸收關係之說明:
- (一)起訴書雖認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所為係犯刑法
- (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未處罰單純持有偽藥之行為,且持
- 五、想像競合之論述:
- (一)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
- (二)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行為,同時觸犯竊盜
- 六、數罪併罰之認定:
- 七、量刑之說明:
- 八、沒收部分: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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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2161、2162號、107 年度偵字第19258 、27834 、2793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主刑部分:陳俊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沒收部分: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俊男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犯罪事實並補充證據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第5行至第6行所載之「在新北市○○區中正區76巷11弄27號3樓之3其居所」應更正為「在新北市○○區中正區76巷11弄27號2樓之3其居所」。
(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行竊手法」欄所載之「以筷子」應更正為「以螺絲起子」。
(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行竊手法」欄所載之「徒手」應更正為「以螺絲起子轉開」。
(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112 頁至第113 頁及第124 頁至第125 頁)。
二、法律見解之闡釋: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供被告行竊持用之螺絲起子1 支雖未扣案,然衡以被告既得持之撬開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至6 、編號8 至10及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合計10人)所有機車上之電瓶蓋後竊取電瓶,可認被告持用之螺絲起子,質地堅硬,依經驗法則若遭事主抵抗,應足供被告持以抵抗追捕或壓制事主,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而該條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
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所砌成足以區隔內外之圍牆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
例如附加於門扇之外掛鎖具(如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例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窗戶、冷氣孔、鐵絲網、屋頂之天窗、房間隔間木板、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等業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之諸門均屬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及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及78年度臺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係由被告攀爬木梯踰越圍牆後,進入無人居住之建物庭院內,徒手竊取告訴人汪禾所有之冷氣機1 臺,揆諸前揭說明,自該當於踰越牆垣之加重要件。
(三)按行政院於民國91年1月23日以台91法字第0910001605號公告,將愷他命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於同年2 月8 日以台衛字第0910005385號公告,將愷他命列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
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若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
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
因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參見該署98年6 月25日管證字第0980005953號函)。
次按行為人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及偽藥而轉讓,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此屬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 種法律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刑即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即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無償轉讓予蔡智潔之愷他命,其外觀呈粉末狀,係以煙捲之方式施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9258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19258 卷,第13頁),核與證人蔡智潔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19258 卷第19頁),復有刑案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參(見偵19258 卷第35頁至第40頁),顯見被告轉讓予蔡智潔施用之愷他命並非向合法藥品公司購入,非注射液形態,自非屬合法製造,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是被告所轉讓者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甚明。
三、論罪法條之適用: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6、編號8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第1項之竊盜罪。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四)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竊盜罪。
(五)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逾越牆垣竊盜罪。
(六)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
四、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及適用吸收關係之說明:
(一)起訴書雖認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8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已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見審訴字卷第112 頁至第113 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未處罰單純持有偽藥之行為,且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不罰,是以被告持有並據以轉讓之愷他命,既無證據證明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自不生持有偽藥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情形。
五、想像競合之論述:
(一)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二)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六、數罪併罰之認定:被告所犯如起訴書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竊盜罪、踰越牆垣竊盜罪、轉讓偽藥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竊取裝置於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至6 、編號8至10、附表二編號1 所示機車上之電瓶,是被告上開所為除已侵害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對上開機車電瓶之所(持)有利益外,復已開啟潛在告訴人及被害人生命、身體等法益受侵害之風險,且被告所為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竊盜犯行,更已毀損機車車殼致生實害結果;
其次被告徒手竊取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至3 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有之機車電瓶3 個,並竊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告訴人所有之兩口煮麵臺1 臺、白鐵製工作臺2 臺、菜櫃1 個,均已侵害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對上開物品之所有(持有)利益,且被告所為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至3 所示之竊盜犯行,更已毀損機車車殼致生實害結果;
再者,被告踰越圍牆侵入無人居住之建物庭院,進而竊取告訴人汪禾所有之冷氣機1 臺,除已侵害告訴人汪禾之財產權外,更已對其居住安寧自由形成干擾;
另被告無償轉讓愷他命供蔡智潔施用,於助長偽藥散播危險之同時,亦使受讓進而施用之蔡智潔之生命、身體及健康法益陷入遭侵害之危險;
復考量被告雖於民國108 年3 月4 日本院準備程序與告訴人林小喬達成賠償1,400 元之和解方案,有本院108 年3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248 號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113 頁及第131 頁),惟迄今尚未與其他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邀得其宥恕,本案自難爰引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立場,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
併審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以刑罰為事後處理之必要;
再兼衡被告未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現擔任鐵工,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父親罹患食道癌,現由母親負責照顧,母親健康狀況尚可,現與蔡智潔同住並共同扶養其等所育之未成年子女,每月須負擔房屋租金約7,500元之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並宣告緩刑確定之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足徵其應無欠缺違法性意識之情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之4 次竊盜罪、10次攜帶兇器竊盜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法均近似,所侵害者復均係具高度可替代性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更緊密相接,甚有數罪係於同日所為(例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及3 :107 年7 月21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及6 :107年7 月23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10及起訴書附表2 編號3 :107 年7 月22日)責任重複非難程度甚高等定執行刑情狀,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並就宣告刑及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
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經查,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扣案,惟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等,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竊取告訴人林小喬所有之機車電瓶1 個,雖屬本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林小喬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是倘若再追徵被告犯罪所得,則疊加上開被告須給付之賠償金額,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罪持用之螺絲起子未據扣案,復經被告警詢時供稱:行竊用之螺絲起子已被伊丟棄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1717 卷偵查卷宗第18頁),且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條、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沒收與否及依據│
│ │ │ │ │
├──┼────┼────┼───────┤
│ 1 │機車電瓶│12個 │依刑法第38條之│
│ │ │ │1第1項前段、第│
│ │ │ │3項之規定宣告 │
│ │ │ │沒收 │
├──┼────┼────┼───────┤
│ 2 │煮麵臺 │1臺 │同上 │
├──┼────┼────┼───────┤
│ 3 │白鐵製工│2臺 │同上 │
│ │作臺 │ │ │
├──┼────┼────┼───────┤
│ 4 │菜櫃 │1個 │同上 │
├──┼────┼────┼───────┤
│ 5 │冷氣機 │1臺 │同上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161號
107年度偵緝字第2162號
107年度偵字第19258號
107年度偵字第27834號
107年度偵字第27936號
被 告 陳俊男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O樓之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行竊手法欄所示之方式,竊取王金龍等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10 人所有或管領使用機車之電瓶,共 10 個;
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行竊手法欄所示之方式,破壞羅宇棋等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3 人所有之機車車殼,竊取上
開機車之電瓶共 3 個,並足以生損害於羅宇棋等 3 人。嗣
王金龍等人發現其機車電瓶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陳俊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5 日上午 8 時 3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 號租賃小貨車前往○○市○○區○○街 00 號旁,徒手竊取鄭琼琳所有放置該處之兩口煮麵臺 1 臺、白鐵製工作臺 2 臺及菜櫃 1
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2 萬元),得手後以上開車輛
載離現場。
嗣鄭琼琳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知上情。
三、陳俊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7 年 10 月 9 日下午3 時 36 分許,駕駛上開租賃小貨車前往○○市○○區○○路 000 巷 0 弄 0 號 1 樓現無人居住之建物,攀爬木梯踰
越圍牆進入後,徒手竊取建物內汪禾所有之冷氣機 1 臺(
價值約 3,000 元),再以上開車輛載離現場。
嗣汪禾發現冷氣機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知上情。
四、陳俊男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 2 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屬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屬藥事法第 20 條第 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
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兼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 107 年 7 月 30 日晚間 7時許,在○○市○○區○○區 00 巷 00 弄 00 號 0 樓之
3 其居所,將摻有愷他命之香菸,無償轉讓供蔡智潔施用。
嗣其於 107 年 8 月 1 日上午 6 時 5 分許,因涉及竊盜
案件,為警持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愷他命殘渣袋 5 包,在場之蔡智潔復主動供出上情,
因而查獲。
五、案經王金龍、羅宇棋、蔡福地、林小喬、吳冠翰、鄭琼琳、汪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107偵緝字第2161、2162號)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俊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自白 │ │
├──┼────────────┼────────────┤
│ 2 │證人即被害人/告訴人王金 │證明被害人/告訴人等所有 │
│ │龍、羅宇棋、蔡福地、蔡金│或管理使用之機車之電瓶遭│
│ │翰、黃登發、林小喬、周文│人竊取之事實。 │
│ │裕、李峯廷、吳青峰、高國│ │
│ │棟、蕭中岳、告訴代理人吳│ │
│ │妍萱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 3 │證人王玉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明被告於 107 年 7 月間│
│ │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竊得機車電瓶並持往和進資│
│ │新店分局轄內環保資源回收│源回收社變賣之事實。 │
│ │業者買賣登記簿影本 1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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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遭竊│證明上開機車之電瓶於附表│
│ │機車照片 67 張、車輛詳細│所示之時間、地點遭被告竊│
│ │資料報表 10 張、新北市政│取之事實。 │
│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 │
│ │勘察報告 3 份、職務報告 │ │
│ │2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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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犯罪事實二(107年度偵字第278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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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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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俊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自白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鄭琼琳於警詢│證明其所有之煮麵臺等物,│
│ │時之證述 │於上開時地遭人竊取之事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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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遲邵業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車牌號碼 000-0000 號│
│ │、中華民國小貨車出租合約│租賃小貨車為被告所租用之│
│ │書影本 │事實。 │
├──┼────────────┼────────────┤
│ 4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8 │證明告訴人所有上開物品,│
│ │張、光碟 1 片 │係遭駕駛車牌號碼 │
│ │ │RBM-8602 號租賃小貨車之 │
│ │ │人所竊取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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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犯罪事實三(107年度偵字第279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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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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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俊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自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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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江子文、告訴人汪禾於│證明告訴人汪禾所有之冷氣│
│ │警詢時之證述 │機 1 台遭人竊取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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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遲邵業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車牌號碼 000-0000 號│
│ │、中華民國小貨車出租合約│租賃小貨車為被告所租用之│
│ │書影本 │事實。 │
├──┼────────────┼────────────┤
│ 4 │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證明告訴人所有上開物品,│
│ │片 13 張、光碟 1 片 │係遭駕駛車牌號碼 │
│ │ │RBM-8602 號租賃小貨車之 │
│ │ │人所竊取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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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犯罪事實四(107年度偵字第192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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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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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俊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自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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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蔡智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之供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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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證人蔡智潔於 107 年 8 月│
│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日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
│ │(尿液檢體編號:104318)│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佐│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證被告上開轉讓愷他命之事│
│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 1 、 7 、 8 及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竊盜罪嫌;
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 2 至 6 、 9 、 10 部分,係犯刑法
第 321 條第 1 項第 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
一附表二編號 1 部分,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2 款
攜帶兇器竊盜及第 354 條毀損等罪嫌;
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 2 、 3 部分,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竊盜及第
354 條毀損等罪嫌;
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 項第 2 款踰越牆垣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四部分,
係犯藥事法第 83 條第 1 項之轉讓偽藥罪嫌。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附表二部分,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21條第 1 項第 3 款加重竊盜或第 322 條第 1 項竊盜罪,與
第 354 條毀損等二罪名,請均從一重之加重竊盜或竊盜罪處斷。
又被告上開多次竊盜、加重竊盜及轉讓偽藥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所涉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未扣案之螺絲起子,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羅 嘉 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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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時間 │地點 │行竊手法 │遭竊機車│財物損│
│ │ │ │ │ │車號 │失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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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王金龍│107 年 7 │新北市○○區│以筷子撬開電│000-000 │800元 │
│ │(告訴)│月 12 日 │○○街 26 號│瓶蓋竊取電瓶│ │ │
│ │ │18 時許 │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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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蔡金翰│107 年 7 │新北市○○區│以螺絲起子撬│000-000 │未估價│
│ │ │月 21 日 │○○路 2 段 │開腳踏板電瓶│ │ │
│ │ │13 時 │96 號前 │蓋竊取電瓶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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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黃登發│107 年 7 │新北市○○區│以螺絲起子轉│000-000 │未估價│
│ │ │月 21 日 7│○○街 27 巷│開電瓶蓋竊取│ │ │
│ │ │時許 │7 號前 │電瓶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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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蔡智潔│107 年 7 │新北市○○區│以螺絲起子轉│000-000 │800元 │
│ │ │月 23 日 6│○○街 27 巷│開電瓶蓋竊取│ │ │
│ │ │時 10 分許│29 弄旁 │電瓶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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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李峯廷│107 年 7 │新北市○○區│以螺絲起子轉│000-000 │900元 │
│ │ │月 25 日 8│○○街 27 巷│開電瓶蓋竊取│ │ │
│ │ │時許 │29 弄 61 號 │電瓶 │ │ │
│ │ │ │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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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吳青峰│107 年 7 │新北市○○區│以螺絲起子轉│000-000 │未估價│
│ │ │月 23 日 7│○○街 44 號│開電瓶蓋竊取│ │ │
│ │ │時 20 分許│門前 │電瓶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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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高國棟│107 年 7 │新北市○○區│徒手扳開電瓶│000-000 │未估價│
│ │ │月 22 日 │○○街 27 巷│蓋竊取電瓶 │ │ │
│ │ │15 時 30 │7 號旁 │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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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李廷卉│107 年 7 │新北市○○區│徒手扳開電瓶│000-000 │未估價│
│ │ │月 22 日 │○○街 27 巷│蓋竊取電瓶 │ │ │
│ │ │15 時 30 │7 號旁 │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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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蕭中岳│107 年 7 │新北市○○區│以螺絲起子拆│000-000 │未估價│
│ │ │月 21 日 │民族路與明德│卸電瓶而竊取│ │ │
│ │ │ │路口 │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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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吳冠翰│107 年 7 │新北市○○區│以螺絲起子拆│000-000 │2,000 │
│ │(告訴)│月 22 日 │○○路 3 段 │卸電瓶而竊取│ │元 │
│ │ │ │83 號前 │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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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時間 │地點 │行竊手法 │遭竊車輛│財物損│
│ │ │ │ │ │車號 │失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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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羅宇棋│107 年 7 │新北市○○區│以螺絲起子破│000-000 │3,900 │
│ │(告訴)│月 13 日 7│○○路 8 號 │壞車殼竊取電│ │元 │
│ │ │時 30 分許│前 │瓶 │ │ │
├──┼───┼─────┼──────┼──────┼────┼───┤
│ │ │ │ │ │ │ │
│ 2 │蔡福地│107 年 7 │新北市○○區│徒手破壞車殼│000-000 │未估價│
│ │(告訴)│月 19 日 │○○路 2 段 │竊取電瓶 │ │ │
│ │ │20 時許 │21 號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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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林小喬│107 年 7 │○○市○○區│徒手破壞腳踏│000-000 │未估價│
│ │(告訴)│月 22 日 │○○街 27 巷│板拔除電瓶而│ │ │
│ │ │ │內 │竊取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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