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撤緩,23,201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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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新和


余淑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106 年度審簡字第160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175 號、106 年度執緩字第10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新和、余淑美之緩刑宣告均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新和、余淑美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 日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5 年,並於106 年11月8 日確定,受刑人應於判決所示期間內連帶給付被害人艾普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142萬7,138元。

惟受刑人未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自107 年7 月起即未如期賠償被害人,距判決所示履行期間已有相當差距,且其迄今支付之金額與應給付之金額顯有落差,經被害人具狀請求撤銷緩刑,顯見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而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

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一)受刑人曾新和、余淑美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60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 年,均緩刑5 年,受刑人2 人並應連帶給付被害人1,142萬7,138元,給付方式如下:應自107 年1 月至12月,按月於每月月底前,連帶給付9 萬元;

自108 年1 月至12月,按月於每月月底前,連帶給付13萬元;

自109 年1 月至12月,按月於每月月底前,連帶給付25萬元;

自110 年1 月至12月,按月於每月月底前,連帶給付30萬元;

自111 年1 月至8 月,按月於每月月底前,連帶給付30萬元(最後1 期連帶給付8萬7,138元),如有1 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且該判決業於106 年11月8 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二)受刑人2 人於107 年1 月至6 月間共給付被害人45萬元後,即未如期賠償被害人,有刑事撤銷緩刑聲請狀、償還紀錄表在卷可憑,受刑人2 人並未依上開判決內容履行緩刑所定之負擔,應堪認定。

又本院於108 年3 月4 日傳喚受刑人2 人到庭說明,受刑人2 人均未出庭,亦有送達證書、訊問筆錄附卷可參。

本院審酌受刑人2 人於和解時,應已考量自身還款能力,始同意上開付款方式成立和解,詎事後並未依約還款,且所償還之金額共計僅45萬元,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差距甚鉅,足見其等並無還款誠意,亦難認確已知所悔改;

而上開負擔既為原判決宣告緩刑之重要考量,則受刑人2 人違反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本院審酌上揭各該情節,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則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撤銷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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