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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晉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17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晉興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晉興因詐欺案件,於民國107年7月24日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賠償告訴人鄧育宸新臺幣(下同)9萬元、告訴人張育瑞6萬元,給付方式均為自107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惟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卻未遵期履行,足認受刑人違反原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而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有明文規定,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亦即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之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賠償告訴人鄧育宸、張育瑞各9萬元、6萬元,給付方式皆為自107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07年8月28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堪予認定。
㈡然查,告訴人鄧育宸表示全未收到任何賠償,告訴人張育瑞則表示僅收到第1期之賠償,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在卷可參,經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於107年12月28日至該署進行說明,受刑人並未到場,又本院合法傳喚受刑人到庭說明,受刑人復拒不出庭,亦有本院108年2月14日訊問筆錄可徵。
本院審酌上情,認受刑人顯已無將前開緩刑所定條件履行完畢之意,甚為灼然,益徵其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受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堪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柏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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