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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昊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17號),聲請撤銷緩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56號、107年度執緩字第1090),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以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17號判決(下稱本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8月,均緩刑4年確定,而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5年2月18日,因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7年11月29日以107年度審簡上字第185號(下稱後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受刑人所犯上開兩案,案件罪名、罪質雖有不同,但犯案時間接近,顯見於本案所為犯行,並非偶然或一時失慮所為,可徵其守法觀念薄弱,不知警惕,且受刑人於短期內多次故意犯罪,非予執行刑罰,恐難生矯治之效,故認本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本案之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經高院於107年10月25日以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8月,均緩刑4年確定;
又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5年2月18日,因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7年11月29日以107年度審簡上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各案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堪認,受刑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本案係妨害性自主案件,後案所為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後二案之罪質、罪名均有不同,雖前案之犯罪時間即於104年11月至105年7月中旬間之某日、105年7月中旬某日,與後案之犯罪時間即105年2月18日,兩案犯罪時間相近,且受刑人之行為固屬可議,然受刑人為後案犯行時,不僅無法預知日後將受緩刑之宣告,甚且其尚未經歷本案之偵查、審判程序,與歷經完整之偵查、審判程序後,猶不知戒慎其行者,非可等同齊觀,自難僅因受刑人所為後案經查獲及起訴判決在後,即遽此推認受刑人就本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況受刑人於本案之審理期間,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同意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本案承審法院乃諭知緩刑宣告,故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除非有裁量縮減至零之例外情形,否則如逕以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情事,而認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應予撤銷,即有構成裁量上之瑕疵,則刑法第75條與第75條之1即無區分必要。
是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固堪認定,惟衡諸受刑人所犯本案,經斟酌犯罪情節,及考量受刑人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和解履行情況、智識教育、經濟狀況,暨告訴人與被害人均表達願意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顯見受刑人於本案之惡性尚非重大,自難認受刑人因於緩刑前另犯後案,已足使其就本案所受緩刑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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