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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證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審原簡字第5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33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證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7 年度審原簡字第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於民國107 年4 月3 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5 年12月24日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12月28日以107 年度審原簡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受刑人所犯上開2 案件,案件形態、罪質相同,且受刑人於106 年4 月20日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另於105 年12月24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時間接近,顯見於本案所為犯行,並非偶發或一時失慮所為,受刑人於短期內多次故意犯罪,非予執行刑罰,恐難生矯治之效,故認原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認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之前之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受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又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原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8 年1 月31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且檢察官係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之108 年3 月6 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亦有卷附聲請書上本院108 年3 月6 日收狀章戳可憑;
而受刑人自90年11月20日遷入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迄今未有遷出登記乙節,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為憑,是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 、2 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係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本條,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刑法第75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
是故,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二罪間之差異、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毋庸審酌其他情狀,即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2 月27日以107 年度審原簡字第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3年,於107 年4 月3 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
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5 年12月24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12月28日以107 年度審原簡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8 年1 月31日確定在案等情(下稱乙案),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一情,應堪認定。
㈡然受刑人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案件(即甲案)之緩刑前因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乙案),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惟受刑人所犯前揭2 案件之行為時點各係發生於105 年12月24日、106 年4 月20日,2 案犯罪時間尚有差距,且2 案犯罪類型分係持有第三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 案罪質仍有不同,所犯後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惡性亦難認重大;
再者,受刑人所犯乙案,經法院審酌其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受刑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受刑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諭知等情,有本院107 年度審原簡字第5 號判決影本附卷足參。
則受刑人所犯之上開兩案件,犯罪類型及法益侵害之性質既有不同,2 案犯罪時間尚有差距,並非於短暫期間內再犯,且乙案之犯罪情節與惡性均非重大,自難認受刑人因於緩刑前另犯乙案,已足使其甲案所受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且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咸無其他曾受有罪判決宣告之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堪認甲案宣告之緩刑,應已達一定之效果;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認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彥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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