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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智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8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393號、106年度執緩字第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撤銷緩刑聲請書。
二、本院就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具有管轄權: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王智俊之住所地在臺北市信義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聲請撤銷緩刑案件具有管轄權。
三、聲請人之聲請並未逾期:㈠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上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並於民國106年3月2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7年10月6日,故意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8年2月12日確定(下稱後案)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書在卷供參。
㈡本件聲請人係於108年3月14日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此有本院收文戳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自屬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所為者,其聲請與前揭規定即無不合。
四、經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後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既經認定如前,則前案緩刑之宣告,究否撤銷,當屬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審酌宜否撤銷之問題。
又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自屬有別。
五、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後案,與其前所犯幫助詐欺罪之前案,二者罪質、保護法益迥然相異,尚難因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所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遽認其前因幫助詐欺罪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受刑人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綜上,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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