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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家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459 號、107 年度執緩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家葦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家葦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399 號判決處拘役40日,緩刑2 年,並於民國106 年12月28日確定在案。
詎受刑人在緩刑前即106年10月18日,另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633 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於108 年1 月19日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399 號判決處拘役40日,緩刑2 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該案被害人為給付,該判決並於106 年12月28日確定,惟受刑人在緩刑前即106 年10月18日,另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6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並於108 年1 月19日確定等情,有前開2 案刑事判決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情甚明,揆諸前揭規定,受刑人已符合緩刑撤銷之法定要件,依法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
從而,檢察官於法定期間之108 年3 月22日聲請撤銷緩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解怡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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