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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達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出公訴(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宏達於民國102年9月10日下午5時許,陪同友人葛蕙芝至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1樓(起訴書誤載為310巷12弄7號)「卡德萊室內裝潢行」與告訴人許政義商討裝潢糾紛事宜,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址裝潢行外之騎樓,當眾以「幹你娘、你母咖好、操機掰、你是現在是不正常喔、你是小孩喔、你在說垃圾話嗎?選磁磚失明用爬的去選也選完了」等語辱罵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業於104年8月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審易卷第87頁)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錦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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